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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华林与张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林,张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10号原告:王华林,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张海锋,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王华林与被告张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按月利率0.5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家庭经济原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被告在设备出售后还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被告在出售设备后人就去向不明,故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张海锋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张海锋签名、捺印,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因做生意相识,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张海锋今向王华林借人民币20000元整。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联系无着,故导致本案的讼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锋向原告王华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被告张海锋在借得款项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以予以支持。被告张海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锋应归还原告王华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海锋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百成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