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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林国忠、黄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林国忠,黄萍,阳江市富恒渔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6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号。负责人:李俊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靖,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宏瀚,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忠,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黄萍,女,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住址: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阳江市富恒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江港吉树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林国忠,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林国忠、黄萍、阳江市富恒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渔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忠、黄萍、富恒渔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阳江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国忠、黄萍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号:JGOPFA20150129);2、被告林国忠、黄萍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801771.33元、利息201499.57元及罚息9658.02元(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2月2日止,从2017年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3、原告对处置被告林国忠的所有的座落于××城区××北路××号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林国忠质押给原告的定期存单(存单的开立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存单账号70×××85)项下的存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富恒渔业公司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国忠、黄萍以投资建设码头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原告与被告林国忠、黄萍于2015年3月9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5年阳中银江城抵质额度字第001号),其后原告与被告林国忠、黄萍在2015年3月16日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号:JGOPFA20150129),被告林国忠、黄萍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是119个月,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3日为还款日,对于利率与计结息、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详见《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林国忠、黄萍在签订《贷款合同》的当日还签订了《个人贷款存单质押合同》,有被告林国忠提供其名下存单(户名:林国忠,开立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金额:1000000元)作为贷款的质押物,同时,原告在2015年3月9日分别与林国忠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富恒渔业公司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林国忠提供其名下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观光北路××号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及由被告富恒渔业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被担保最高债权额见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林国忠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观光北路××号的房地产作为贷款的抵押,并在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5年3月18日发放贷款100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日止,被告林国忠、黄萍尚拖欠原告4期供款,原告已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款,被告无法按时偿还贷款,因被告林国忠、黄萍无法按时供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关系,提前收回贷款,并就逾期部分贷款计收罚息。截至2017年2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801771.33元、利息201499.57元及罚息9658.02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林国忠、黄萍、富恒渔业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3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林国忠、黄萍(借款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5年阳中银江城抵质额度字第001号),协议主要约定:贷款额度10000000元;有效期自2015年3月9日至2025年3月8日;额度终止: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5、借款人在贷款人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的逾期;6、借款人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等等。同日,中行江城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富恒渔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阳中银江城零高保字第001号),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债权发生期间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10000000元以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出现违约,债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其他的合同,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等等。同日,中行江城支行(抵押权人)还与被告林国忠、黄萍(抵押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阳中银江城零高抵字第001号),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债权发生期间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10000000元以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出现违约,债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其他的合同,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抵押物为权属人林国忠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观光北路××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的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等等。2015年3月11日,中行江城支行与被告林国忠到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高押字第010001663号)。该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中行江城支行;他项权利范围:全部;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0000000元;抵押设定期限:2015年3月9日至2025年3月8日。2015年3月16日,中行江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林国忠、黄萍(借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OPFA20150129),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1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投资建设码头;贷款期限为119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十二个月,参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定价日当日的适用利率为在参考利率基础上浮动30%;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实际还款金额依据还款总期数、贷款金额和实际放款日的贷款月利率进行确定;如遇参考利率调整、浮动比例调整或贷后变更等情况,将重新计算后续应还本息金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行使担保物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同日,中行江城支行(质权人)与被告林国忠(出质人)签订《个人贷款存单质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被告林国忠将其在中行江城支行开设的账号为70×××85,注册号为44101428591,金额为1000000元的存单质押给中行江城支行;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其他情形,质权人有权直接将存单凭证兑现以实现质权,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出质人发生违约,质权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质押合同签订第二日,被告林国忠将上述存单交付中行江城支行保管。2015年3月17日,被告林国忠、黄萍出具《借款借据》给中行江城支行,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9年11个月,119期;借款用途为投资建设码头;月利率为6.39166‰;借款人将10000000元划入了被告林国忠、黄萍指定的阳江恒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645764853316账户。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从2016年10月23日起累计逾期4期没有清偿贷款本息,至2017年2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801771.33元、利息201499.57元及罚息9658.02元。由于被告逾期未还款,同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林国忠用作借款质押的存单中扣划了该存单的全部款项,包括质押金1000000元以及该存单产生的利息35004.83元,合共1035004.83元,用以偿还被告尚欠原告的部分贷款本息。现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被告仍欠中行江城支行贷款本金8021777.56元、利息31227元。后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再查明,被告林国忠与被告黄萍于1992年2月25日在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对于本案的贷款,中行江城支行只有贷款业务办理功能,原告中行阳江分行具有贷款审批权限和贷后管理功能,中行江城支行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诉讼主体权利转让授权书》,由中行阳江分行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存单质押合同》、存单、《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贷款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明。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主体问题,由于中行江城支行在本案的贷款中只有业务办理功能,而原告中行阳江分行具有贷款审批权限和贷后管理功能,中行江城支行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诉讼主体权利转让授权书》,由中行阳江分行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主体适格。中行江城支行与被告林国忠、黄萍、富恒渔业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存单质押合同》、存单、《借款借据》等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行江城支行与被告林国忠、黄萍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和质押合同关系,与被告富恒渔业公司形成担保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中行江城支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从2016年10月23日起连续多期拖欠每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请求解除中行江城支行与被告林国忠、黄萍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021777.56元、利息31227元(上述利息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2017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恒渔业公司为本案借款本息作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本案未超过法定担保期限,被告富恒渔业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富恒渔业公司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林国忠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观光北路××号房屋为借款作不超过最高额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为限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以不超过最高额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为限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对处理被告林国忠上述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最高额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为限优先受偿。由于双方在《个人贷款存单质押合同》中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其他情形,质权人有权直接将存单凭证兑现以实现质权。且原告已从被告林国忠用作借款质押的存单中扣划了该存单的全部款项用以偿还被告尚欠原告的部分贷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对质押存单项下的存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再处理。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被告林国忠、黄萍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OPFA20150129);二、被告林国忠、黄萍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借款本金8021777.56元、利息31227元(上述利息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对处理被告林国忠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观光北路149号房屋的所得价款中以不超过最高额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为限优先受偿;四、被告阳江市富恒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江市富恒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国忠、黄萍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9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国忠、黄萍、阳江市富恒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XX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蕴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