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执监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翎、麦锦辉与深圳市品佳电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品佳电子有限公司,陈翎,麦锦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执监50号申诉人(被执行人):深圳市品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尤淑连。申请执行人:陈翎等37人。申请执行人:麦锦辉,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申诉人深圳市品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佳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17)粤03执监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品佳公司认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法院)的查封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对宝安法院(2016)粤0306执监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深圳中院申诉。深圳中院查明,宝安法院因陈翎等37人与品佳公司的劳动仲裁案件以及麦锦辉与品佳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陈翎等人和麦锦辉的申请,先后两次对品佳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具体情况为:1.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陈翎等37人因与品佳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于2008年10月7日向宝安法院申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提供欠薪保障专项基金作为保全担保。宝安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7546号裁定,以149031元为限查封品佳公司位于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居委会塘口工业14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10月9日,在品佳电子已经停止经营,生产、管理人员不知去向的情况下,宝安法院在品佳公司员工代表、光明新区田寮村委会工作人员及房东麦锦辉的共同见证下实施了查封措施。在查封过程中,因发现品佳公司厂房内价值较大的十台精密注塑机已被南山法院查封,宝安法院查封了品佳公司厂房内其他财产,同时制作查封清单NO00003292号。在场人员均签字确认。查封过程中,宝安法院工作人员对厂房堆积的成箱物品拆箱,发现其中有空箱、成品或半成品,对其予以查封,取部分样品用以评估鉴定其价值,同时制作查封清单NO00003295号,并由房东及村委工作人员签名。由于房东麦锦辉及田寮村委会人员均称品佳公司已将厂房的二、三楼出租给他人,故未对其中的财产进行查封。因当时无法联系到品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淑连,宝安法院按规定对品佳公司相关财产进行原地查封,并交由房东麦锦辉及田寮村委共同看管。2008年10月10日,宝安法院向品佳公司公告送达,公告称“因你单位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17546号裁定。”2008年10月13日,尤淑连向当地玉塘派出所报案,称其公司财产被盗。当日宝安法院工作人员在尤淑连的见证下对之前查封的财产进行核对,经核对一致,尤淑连在10月9日的两份查封清单上补签名。又由于尤淑连称厂房二楼、三楼中的财产亦为品佳公司所有,要求法院查封,10月14日,宝安法院对厂房二楼、三楼中的财产进行了查封,现场制作查封清单(NO00003296、3299、3301、3293号)。尤淑连在查封清单上签名确认。由于尤淑连不同意看管公司财产,查封财产继续交房东麦锦辉看管。2008年12月11日,陈翎等37名员工依据深圳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的(2008)深E1268号仲裁裁决向宝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宝安法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09)深宝法执1042号。2009年2月9日,宝安法院工作人员会同评估师、房东、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尤淑连的指引下一起对品佳公司厂房内全部财产进行了清点,清点后尤淑连在清点清单上签名确认。深圳中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深圳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2008)E1268号仲裁裁决。据此,宝安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深宝法执字第1042-3号裁定,解除对品佳公司的查封。2.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008年10月13日,房东麦锦辉向宝安法院起诉品佳公司支付拖欠租金。2009年3月20日,麦锦辉向宝安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申请对保全财产进行集中放置。宝安法院于2009年4月1日在解除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品佳公司财产查封的基础上,以(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00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品佳公司价值20万元的机器设备,并对查封财产进行了集中放置。2011年1月,根据当时已生效的(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59号判决,品佳公司与麦锦辉之间的债权、债务相抵销,品佳公司无需支付麦锦辉款项,宝安法院遂以(2010)深宝法执字5511-3号裁定解除对品佳公司上述财产的查封。解封后的财产由尤淑连拉走。深圳中院另查明,品佳公司对宝安法院作出的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措施以及诉讼保全措施均提起确认违法的请求,案号分别为(2009)深中法赔确字第1号、(2009)粤高法确申字第30号、(2009)深中法赔确字第4号、(2010)粤高法确申字第10号。经深圳中院、广东高院审理,均认为宝安法院采取的两次保全措施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不予确认违法,相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亦无违法违纪行为。品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国家赔偿。2015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赔监字第241号驳回通知书,驳回品佳电子的申诉请求。深圳中院审查认为,宝安法院在保全查封品佳公司财产过程中,制作了查封清单,并由在场当事人和基层政府工作人员签名。因查封财产不宜由法院保管,故委托房东麦锦辉及村委会保管。上述执行行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品佳公司主张宝安法院在保全、查封其财产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财产权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申诉人主张麦锦辉侵权导致其遭受损失,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遂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粤03执监2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品佳公司的申诉请求。申诉人品佳公司不服深圳中院的上述执行监督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认定宝安法院根据(2008)深宝法民劳初执字第17546号裁定,对申诉人价值达千万元以上的财产以简单的查封大门的方式进行保全是违法行为,请求对宝安法院(2016)粤0306执监1号、深圳中院(2017)粤03执监2号执行裁定中的错误进行纠正。宝安法院应对其不当查封方式所造成的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具体理由为:1.在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中,宝安法院对仅为14万元的保全申请,将申诉人的工厂大门贴上封条,相当于查封了申诉人的全部财产,该查封行为严重超标的。2.在大门上贴封条,限制了车辆和人员出入,使其无法继续经营。3.宝安法院在将申诉人的财产查封后,不将财物交由保全申请人看管,也没有交给被保全人看管,而是将财物交给与申诉人有经济纠纷的麦锦辉看管,明显不适当,造成大量没有列入法院查封清单的资产被偷运转移。本院对深圳中院申诉审查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品佳公司对宝安法院两次查封行为向深圳中院分别提出的(2009)深中法赔确字第1号、(2009)深中法赔确字第4号确认违法的案件,(2009)深中法赔确字第1号裁定认为,宝安法院依陈翎等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合法有据,符合法定程序。宝安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查封财产时未通知品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场并未对该公司造成损害。宝安法院在查封财产时已依法对查封财产进行清点并出具《查封财产清单》,品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清单上签名确认,且经评估该院查封的财产未明显超标的。品佳公司主张宝安法院将查封财产交由无资质的保管人进行保管的理由于法无据。宝安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与品佳公司主张其财产被盗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因该院查封的财产未丢失,并未造成品佳公司实际损失,品佳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财产被盗问题。(2009)深中法赔确字第4号裁定认为,在原劳动争议案件被保全的财产依法解除查封后,宝安法院据麦锦辉的申请,以(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009号民事裁定为依据,根据申请人在劳动争议案中已经清点确认的查封财产清单采取保全查封措施,宝安法院对查封财产认定清楚,程序并无不当,且查封的财产未超出标的。宝安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适当,并无违法之处。品佳公司对上述两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分别作出(2009)粤高法确申字第30号、(2010)粤高法确申字第10号裁定书,对宝安法院的保全措施不予确认违法。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宝安法院对品佳公司的查封措施是否合法。1.执行法院的保全行为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宝安法院对品佳公司实施了两次保全行为,对其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首先是仲裁中的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8年4月1日施行)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法院。宝安法院的第二次保全,源于麦锦辉向法院申请查封品佳公司价值20万元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8年4月1日施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宝安法院对品佳公司采取的两次保全行为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查封措施是否程序合法。(1)是否依法作出查封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宝安法院的两次查封行为,分别作出(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7546号裁定和(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009号裁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且两次查封行为均由申请人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2)是否采取了正确的查封方式。依据《查、扣、冻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宝安法院在查封过程中,对查封的财产均加贴封条,符合法律之规定。(3)指定麦锦辉保管查封财产是否符合规定。《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宝安法院实施第一次查封行为时,品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员不在场,该院委托房东麦锦辉和当地村委共同保管并无不当。《查、扣、冻规定》明确“可以委托申请执行人”保管,意味着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冲突也不影响申请人作为财产保管人的资格。宝安法院在实施第二次查封时,拟将财产交由品佳公司看管,但品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淑连及其代理人均不同意看管。宝安法院将查封财产交由麦锦辉继续看管,尤淑连及其代理人并未表示反对。现申诉人又以此为由提出反对意见,其理由不成立。(4)是否超标的查封。宝安法院查封的品佳公司财产,经评估,价值187178元,建议拍卖底价149742.4元。在仲裁案件中,执行标的为执行款125329元、执行费1780元、厂房占用月租金约50000元,未明显超标的查封。申诉人所提宝安法院在公司大门上贴封条,阻止人员进入,等同于对公司的整体查封,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理由,经查,宝安法院实施第一次查封时,品佳公司已停止生产,管理人员去向不明,公司大门已经上锁,由于查封的部门机器设备放置于厂房前的空地上,为避免机器被转移,法院工作人员在品佳公司大门上锁处张贴了封条,但品佳公司另有小门可供人员进出,并未对品佳公司进行整体查封。2008年10月9日查封一楼财产后,品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淑连于2008年10月13日要求宝安法院对品佳公司二、三楼财产进行查封。故,申诉人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成立。(5)查封的物品是否有清单。宝安法院在采取查封措施时,执行人员当场制作了查封清单,对查封的物品数量、种类进行了记载,并由执行人员、保管人、村委工作人员、员工代表(见证人)签名确认。品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淑连在第一次查封时不在场,事后进行了补签。(6)申诉人所提财产被盗的问题。品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公司财产被盗。宝安法院在尤淑连在场的情况下,对照查封清单对查封财产进行了清点,无一被盗。对其他财产是否被盗,与本案无关,品佳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深圳中院在对事实和证据审查的基础上,作出驳回品佳公司申诉请求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品佳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品佳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审判长 杨明哲审判员 蒋先华审判员 李焱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邝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