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鲍某与许明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许明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00号原告:鲍某。法定代理人:鲍杰(系原告父亲),男,198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芹,泰州市姜堰区张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明亮,男,199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济川西路376号楼四楼。负责人:夏万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海云、尹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鲍某与被告许明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鲍某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8619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500元,交通费及停车费2226元,住宿费474,鉴定费730元,结合事故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83908.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2015年6月8日18时20分,被告许明亮驾驶苏M×××××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张前村八组谢圣文家门前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鲍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鲍某受伤。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明亮与鲍某监护人高连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事发后,原告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下肢挤压伤、左足踝皮肤软组织挫伤等伤情。三、经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泰兴人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鲍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目前尚未构成残疾;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该损伤的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鉴定过程中,原告产生法医类鉴定费730元。四、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明亮为原告鲍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五、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81197.27元(不含被告许明亮垫付的费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460元),③营养费18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90天=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83457.27元;④护理费11793.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鲍杰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鲍杰的误工损失进行计算。鲍杰从事汽车装饰用品零售、室内洗车服务,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零售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护理费为47831元/年÷365天×90天=11793.95元),⑤交通费及停车费酌定600元,⑥住宿费346元(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4日住宿费票据无对应或者相邻时间的就诊资料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住宿费与原告就医之间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合计12739.95元。六、苏M×××××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无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赔偿责任承担一、被告都邦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伤残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鲍某22739.95元(10000元+12739.95元=22739.95元)。二、原告鲍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3457.27元(83457.27元+12739.95元-22739.95元=73457.27元),被告许明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则其按责应承担60%的侵权责任,因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则被告都邦财保泰州公司应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某39666.93元(73457.27元×60%×90%=39666.93元),被告许明亮尚应赔偿原告鲍某各项损失合计4407.43元(73457.27元×60%×10%=4407.43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明亮为原告鲍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都邦财保泰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被告许明亮保险金2700元(5000元×60%×90%=2700元),被告垫付的款项中,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2000元(5000元×40%=2000元)。原、被告应支付给对方的款项可在处理时进行相应抵扣,被告许明亮应赔偿原告损失2407.43元(4407.43元-2000元=2407.43元),该偿款项在处理时可由被告都邦财保泰州公司从被告许明亮应得的保险款中予以扣减。综上,①被告都邦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鲍某各项损失64814.31元(22739.95元+39666.93元+2407.43元=64814.31元);②被告都邦财保泰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被告许明亮保险金292.57元(2700元-2407.43元=292.57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鲍某各项损失合计64814.31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被告许明亮292.57元;三、驳回原告鲍某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170元,被告许明亮负担770元(被告许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570元)。鉴定费73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江学道审 判 员 洪小慧代理审判员 王娅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