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545号原告崔某,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耿某,乌仁朝鲁门,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69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我将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号厅(09、109)三层,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现合同期限已满,被告不迁出房屋,后经多次通知被告迁出房屋,被告拒不迁出。现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我的房屋。被告辩称,我租赁原告房屋属实,同意迁出租赁房屋,但政府要将租赁的房屋拆迁,涉及到我经营者的补偿利益,原告拒不与我协商达成协议,导致政府的补偿款迟迟不能到位,这是我在租赁到期后占用租赁房屋的原因。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于2016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年租赁费5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承租并使用该房屋。合同期满后,被告拒不迁出所租赁的房屋,仍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被告亦同意迁出租赁的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所租赁的房屋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因原被告未能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因此不同意交付房屋的主张,因拆迁补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其租赁原告崔某的房屋(位于赤峰市××区)内搬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文秀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张宇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