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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5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玉格与许战胜、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格,许战胜,苏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5778号原告许玉格,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马仁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雪,金博大���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战胜,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许占应,与许战胜系亲属关系,特别授权。被告苏俊,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马孟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许玉格与被告许战胜、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格委托代理人马仁涛、被告苏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孟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战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战胜系姐弟关系,被告苏俊与许战胜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夫妻俩最近几年经济上的原因,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从2014年5月26日到2016年3月21日期间,分别借��给二被告,用于偿还借款、贷款、信用卡等,向二被告账户汇款共计1774050.8元,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74050.8元(均为本金);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战胜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我与苏俊是夫妻关系,与许玉格是姐弟关系。我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后,苏俊基本没有收入来源,我们没有能力负担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及贷款到期的还款问题等,在这种情况下,我向我姐姐许玉格借款,其中最大一笔借款是120万元,为了偿还银行贷款,我姐姐把120万元先转给我原来公司的会计张某,然后张某又把借款直接转到我的账户。因此,许玉格为我和苏俊支付的银行利息、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归还银行贷款等都是真实的,属于我们向我姐姐许玉格的借款,具体数额我没办法统计,以许玉格出示的银行对���凭证为准。被告苏俊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所述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告所有的钱款均是许战胜成立公司后的公司公款,只是公司业务往来中为了避税,把公司的公款账户放弃不用,均是通过个人账户进行业务往来,原告许玉格是许战胜的亲姐姐,又是公司的会计,她是按照许战胜的指令以自己的个人账户向许战胜及其他人进行转账,许玉格只是代理人,这些款不属于她个人,属于公司的公款;2、在本院中,还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许战胜及苏俊进行诉讼,该款项和本案是一回事,故要求将两案合并审理,以利于客观的查清事实;3、依据本院(2014)开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许战胜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刑九年,同时第八条涉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追缴赃款的义务,同时原告对本案实际上是虚假诉讼,通过虚假诉讼来达到转移资产,虚列债务,把虚假的债务合法化,通过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目的,进而在今后的离婚诉讼中,对苏俊不分财产,甚至以让苏俊承担不应有的债务;4、在本院审理的另外一个案件(2016)豫0191民初12917号民事调解书,也是由本案主审法官承办,原告是许玉格,被告是许战胜,该调解书中,成了亲姐姐告亲弟弟,由许战胜的另外一个姐姐作为代理人,成了自己家人导演的虚假诉讼,同时在误导法庭误导法官,进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并达成了该调解书,这又是一个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案件;5、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修���案九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我们认为原告是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原告许玉格通过招商银行62×××36账号借款给苏俊和许战胜的银行流水12页。第二份证据:原告许玉格通过招商银行62×××98账号借款给苏俊和许战胜的银行流水26页。第一、二份证据证明:被告许战胜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后,二被告家庭基本丧失收入来源,对应的车贷、房贷、信用卡借款等无力偿还,一笔120万元贷款也将到期无法偿还,在此情况下,原告许玉格同意借款给二被告,帮助其偿还上述借款,从2014年5月到2016年9月期间,原告通过招行两个账户替二被告还款574050.80元,另外直接以现金形式借给苏俊的钱不包括在内。第三份证据:2016年12月8日,许玉格工商银行62×××82账户个人客户卡内账户详细清单一份,证明:工商银行62×××82账号系许玉格名下银行卡账号。第四份证据:2016年11月10日,张某工商银行62×××58账号个人客户卡内账户详细清单一份,证明:工商银行62×××58账号系张某名下银行卡账号。第五份证据:2014年9月5日,原告许玉格通过工商银行62×××82账号将120万元分两次119万元和1万元转给张某工商银行62×××58账号的转账银行流水。第六份证据:2014年9月5日,张某通过其工商银行62×××58账号,收到许玉格120万元款项且随即分24次支付到许战胜证号(招商银行62×××75)的转账银行流水。第七份证据:证人张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第三至七份证据证明:2014年9月5日,许玉格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账号62×××82分两次119万和1万元,转账到证人张某62×××58账户,张某随即将该120万元分24次、每次5万元转账到被告许战胜招商银行62×××75账户,许玉格出借给许战胜120万元用于其归还贷款。被告许战胜未质证。被告苏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必知道这120万元是许玉格的个人款项,且许玉格是许战胜的亲姐姐,长期担任许战胜公司的会计,这些款项应属于许战胜公司的公款。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战胜未举证。被告苏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苏俊的爱人许战胜给被告苏俊(又名苏雨婷)的一封信;(4页),证明:该信件由��战胜亲自表达了不欠他姐姐任何钱,他的姐姐也没有借钱的任何手续。证据二:2份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起诉被告许战胜、被告苏俊、被告荣誉、被告许玉格,2起案件的起诉标的共计1214173.56元,这两个案件与我们这个案件互相有关联,只是重复转账而形成的账面变化,故,本案件应该与招商银行的案件合并审理,以真实的查清事实。证据三:开发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16)豫0191民初1291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许玉格与许战胜系亲姐弟关系,他们这样是进行虚假诉讼,借以在今后的离婚诉讼中达到转移财产、制造虚假债务的目的。而本案,不过是第二件虚假诉讼。对于原告的不法行为,应该依法追究责任。证据四: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明细,证明:原告以此来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但是这些转账有可能是其他的业务往来或者经济外来。证据五:开发区法院下达的(2014)开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进行虚假诉讼,是为了逃避刑事判决书第八条追缴账款的法律义务;由于苏俊的爱人许战胜被判刑九年,原告为了逼迫被告苏俊离婚,通过虚假诉讼达到转移财产、制造虚假债务的目的,进而在逼迫苏俊离婚时少分或不分的目的。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第一,是否欠钱应以书面的客观证据来证明;第二,许战胜提交的答辩状已经认可其向姐姐许玉格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二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该证据我方也提供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说明许玉格借款给许战胜12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五,刑事判决书���请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许战胜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苏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2016年2月5日,原告许玉格通过其招商银行两个账户转给苏俊账户共计136714.28元,2014年9月5日-2016年3月21日,原告许玉格通过其招商银行两个账户转给被告许战胜账户共计437336.52元,2014年9月5日,原告许玉格通过工商银行62×××58向张某分两次共转账120万元,同日,原告许玉格通过张某卡号为62×××58分24次向被告许战胜转账120万元。2015年6月18日,许战胜向苏俊寄出信件一封,载明:“关于咱姐说我欠她钱的事,我不知道他们出于什么目的,不过你不用害怕,我不欠他们钱,他们也没有任何我欠她们钱的凭据”。2016年11月21日,许战胜提交《答辩状》一份,载明:他与苏俊是夫妻关系,他被刑事拘留后,因为几套房产贷款和家庭生活日常开支而向姐姐许玉格借款,其中最大的一笔借款是120万元,是我之前的贷款到期了急需要归还,我姐姐把把钱先转给原来的会计张某,后来张某将借款直接转到我的账户,落款处有被告许战胜的签字及捺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根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依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74050元,仅有转账凭证,并无借款合同等加以佐证,因被告许战胜在答辩状中对上述债务予以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故对于原告转到被告许战胜、苏俊账户的款项(共计1774050元),被告许战胜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许战胜在与苏俊的书信表示并未欠原告任何款项,且被告苏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之间有借贷关系,故上述转入许战胜账户上的款项,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俊对此不承担还款责任,而原告直接转到被告苏俊个人账户的部分款项,经查明,共计136714.28元,苏俊辩称转账并非借款,因苏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其他用途,故被告苏俊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战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战胜偿还原告许玉格借款本金1774050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俊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136714.28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许玉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6元,由被告许战胜承担18000元,由被告苏俊承担2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钰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