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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第三人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1084号原告顾某某,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顾新起,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55********,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顺和社区**组***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洪友,佳木斯市郊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前进区中山区109号。法定代表人牟国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桂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活动,提供相关证据,参加法庭辩论和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颜某某,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第三人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新起、李洪友、被告万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桂兰、第三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优先取得友谊小区A楼3单元031502号房屋所有权,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购买友谊小区A楼3单元03150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认购房屋一套,并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确认所购房源情况、计价方式、房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但在2013年7月16日被告万基公司已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颜某某,被告在将该房屋卖给原告时却隐瞒该事实,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虽然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购买该房屋时并不知情,属于善意取得。虽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实际用途系被告贷款,原告已实际入住,且各项款项已结清,原告应优先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万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我公司买卖房屋事宜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购协议书,也没有收取原告的售房款,是张恒舜与原告的买卖行为,张恒舜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公司没有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也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取第三人房款,至于第三人与张恒舜系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我公司均不清楚,以上二点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张恒舜为本案的被告,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义务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颜某某述称,2013年7月16日我购买的房子,我购房后在房产局做的商品买卖备案,原告2013年12月23日购买没有证据,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我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万基公司也没有承认原告买房子;我买的房子有万基公司公章及万基公司给张恒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房卡,该房屋买卖手续齐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第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经被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应予以采信。2、认购协议复印件一份及收据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合法有效协议,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A楼3单元031502号房屋,面积为73.29平方米,原告并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7月11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25日、2015年1月24日交纳房款221790元。被告对该组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12月26日7万元收据既没有公章,经办人张晓丹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所盖公章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其均为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工程指挥部没有权利卖房子,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也没有收取房款;第三人对该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票据有涂改,交款方式有异议,2012年12月26日7万元有异议,没有公章。结合第三人证言,第三人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知道该房屋已有人居住,且该组证据中认购协议、房款收据中原告付款时间及数额相一致,故对原告购买友谊小区A楼3单元031502号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3、物业公司出具的私产房屋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实际入住该房屋,并缴纳了物业费。被告对该组真实性有异议,非该公司出具,该公司没有此物业公司,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入住;第三人有异议,产权部门未出具该房屋的商品的买卖合同,该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结合第三人证言,第三人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知道该房屋已有人居住,故本院对原告已实际入住该房屋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4、证据四、装修垃圾清运费、缴费记载、水费、电费、供热费、住宅声控灯电费、可视对讲门费用、热计量表费用、住宅卫生费、入户备案登记归档费用、内网费、燃气安装费、燃气费、卫生费物业费、电梯费、垃圾处理费、装修保证金缴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已经入住取得该房所有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实际入住被告不清楚;第三人有异议,入住也证明不了房屋是原告的,应以房产局备案为准。该组证据结合第三人证言,第三人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知道该房屋已有人居住,故本院对原告已实际入住予以采信。第三人颜某某提交的1、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佳木斯市商品房销售结算单复印件及佳木斯不动产信息网商品房合同备案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16日第三人在佳木斯万基有限公司友谊小区工程部以205212元价格购买万基友谊小区A楼3单元15层2号房屋,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产权部门登记备案。原告有异议,提出开发单位是本案的被告,而第三人提供的收据及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与本案被告签订的,房款收据也不是本案被告,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出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我公司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是工程指挥部,第三人没有提供支付该房款的付款方式,我公司没有收到第三人该笔房款钱。结合原告购买此房屋221790元的价格及入住房屋在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的事实,对第三人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万基公司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友谊小区A楼3单元031502号、面积为73.29平方米的房屋于出售给原告顾某某,原告顾某某自2012年12月26日起分期交纳全部房款207199元,并已于2013年1月1日入住并使用该房屋,缴纳相关使用费至今。虽然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颜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交易与管理中心登记备案,但原告顾某某已经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入住该争议房屋以来,第三人颜某某从未找过原告声明该房屋为其所有与常理相悖,故对第三人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交付了全部合理价格的房款、已实际入住多年,故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顾某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依据有效协议,原告顾某某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颜某某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另案处理。由于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颜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确认此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某某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二、原告顾某某享有座落于郊区清源社区的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A楼3单元031502号、面积为73.29平方米房屋(产籍号为1-0527-046-0315**号)的所有权;三、颜某某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716F1BEAC085973)无效;四、驳回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世宇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人民陪审员  朴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