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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313号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吴某某,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善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2、案件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分文未还,致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未付,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彩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