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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宋菁菁、苏州鑫裕祥电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菁菁,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鑫裕祥电子有限公司,宋涛,魏咏梅,苏州金祐裕电子有限公司,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菁菁,女,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圆融时代广场23幢B座315室。法定代表人:许玉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苏州鑫裕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九盛路153号。法定代表人:宋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涛,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咏梅,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金祐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九盛港路199号4幢。法定代表人:钮启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1幢805室。法定代表人:许明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宋菁菁因与被上诉人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租赁公司)、原审被告苏州鑫裕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祥公司)、宋涛、魏咏梅、苏州金祐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祐裕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骏租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菁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日盛租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明,日盛租赁公司与鑫裕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不存在,日盛租赁公司超越了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违反了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担保人知道双方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是不会提供担保的,一审判决加重了宋菁菁的责任。日盛租赁公司辩称,日盛租赁公司对合同项下租赁物进行了真实审查,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的责任在于鑫裕祥公司,日盛租赁公司无过错,日盛租赁公司不存在骗取担保的过错,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祐裕公司述称,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设备买卖、租赁之实,实为承租方鑫裕祥公司实际控制人宋涛自行找到了苏州海运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来公司),海运来公司从未见过设备,没有验收交接设备,亦无购销合同和发票,只是代宋涛开具发票。鑫裕祥公司是通过欺骗手段骗取了日盛租赁公司的款项,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二、日盛租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自行承担资金损失的后果,仅可以向资金的实际使用人鑫裕祥公司主张返还错误支付的款项。三、金祐裕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鑫裕祥公司、宋涛、魏咏梅述称,同意宋菁菁的上诉意见。台骏租赁公司二审未作陈述。日盛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裕祥公司支付剩余租金982800元;2、判令鑫裕祥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应付金额每万元每天六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宋涛、魏咏梅、宋菁菁、金祐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鑫裕祥公司、宋涛、魏咏梅、宋菁菁、金祐裕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日盛租赁公司(甲方)与鑫裕祥公司(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租赁物,乙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内租赁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首付款向租赁物出卖人支付,视为乙方代甲方向出卖人支付之货款,并与乙方应付之首付款相冲抵。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合同并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与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同乙方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宋涛、魏咏梅、宋菁菁、金祐裕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字。上述合同所附的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串联绝缘线押出机四台,型号为Ø30,租赁物制造商为鼎隆,卖方为海运来公司租赁期间自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共24期,每期租金70200元。同日,日盛租赁公司(购买方/出租方)、鑫裕祥公司(承租方)共同与海运来公司(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由日盛租赁公司向海运来公司购买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设备,总价款为2240000元。当日,上述三方当事人另签订了设备价款支付协议书,约定首付款790000元由鑫裕祥公司支付给海运来公司,剩余价款1450000元由日盛租赁公司支付。同年11月25日,上述三方当事人共同签署补充说明书,该说明书中载明:供应商供应的设备厂牌为鼎隆,名称串联绝缘线押出机,型号为DL-Ø030,机号分别为140703,140705,140707,140708,租赁物设置场所为吴中开发区兴吴路7号。并载明于2014年8月2日已经由承租方接收,且验收合格。2014年7月4日,日盛租赁公司向海运来公司支付设备购置款1450000元。同年10月21日,日盛租赁公司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租赁登记,登记的租赁财产信息内容与前述补充说明书载明的内容一致,且附有相应图片。鑫裕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10期租金,合计702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台骏租赁公司与鑫裕祥公司分别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两份,两份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均为厂牌为鼎隆的串联三层绝缘线押出机两套,设备供应商为东莞市鼎隆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隆机械),约定的租赁期间分别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每期租金均为33930元,共30期。两份合同均约定首付租金为321720元、手续费12870元。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出租人台骏租赁公司、承租人鑫裕祥公司共同与供应商鼎隆机械签订了买卖合同两份,约定了由台骏租赁公司向鼎隆机械购买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购买价款均为1071720元,付款方式均为由承租人支付321720元,冲抵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首付租金,其余款项750000元由出租人支付。此后,台骏租赁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及10月22日向设备供应商鼎隆机械支付设备购置款各600000元,其余设备款150000元由鑫裕祥公司支付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台骏租赁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及10月23日就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租赁登记。宋涛原为金祐裕公司的股东,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2日,宋涛的股东身份被登记变更,其金祐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亦同时被变更。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鑫裕祥公司、宋涛、魏咏梅、宋菁菁均表示诉争租赁物目前不在鑫裕祥公司处而由其他人控制,具体下落情况不清楚,金祐裕公司表示诉争租赁物系由金祐裕公司委托鑫裕祥公司购买,实际所有权人应为金祐裕公司,目前租赁物由金祐裕公司使用管理,日盛租赁公司表示金祐裕公司所使用管理的设备即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被一审法院查封。台骏租赁公司表示不清楚租赁物的实际下落,不能确认租赁物尚在鑫裕祥公司处。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日盛租赁公司与鑫裕祥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确定,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鑫裕祥公司、宋涛、魏咏梅、宋菁菁主张,本案所涉租赁设备系鑫裕祥公司从台骏租赁公司处承租,台骏租赁公司已经办理租赁登记,故鑫裕祥公司虽然与日盛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事实上租赁物并不存在,故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合同无效,保证人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日盛租赁公司认为,其已依约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且鑫裕祥公司亦已支付部分租金,无证据表明本案所涉租赁物与台骏的租赁物存在重复,故融资租赁合同有效,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金祐裕公司主张,金祐裕公司为租赁物实际所有人,且租赁物实际购买价格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符,故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台骏租赁公司就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未发表意见。鑫裕祥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海运来公司在浙商银行所开立的结算账户于2014年7月期间的账户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表明,海运来公司于2014年7月4日收到日盛租赁公司支付的1450000元设备款后,当日向鑫裕祥公司转付1423200元,同时该对账单显示2014年7月7日,海运来公司账户中分别转入400000元、39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转入后即等额转出给鑫裕祥公司。鑫裕祥公司解释称,海运来公司收到日盛租赁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后扣除了部分手续费后即退还鑫裕祥公司,鑫裕祥公司应支付的首付租金790000元分两笔支付给海运来公司之后,海运来公司亦于当天全额退还,故海运来公司与日盛租赁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设备交易关系,鑫裕祥公司亦仅有从鼎隆机械购买的4台设备,系从台骏租赁公司处承租。对此,金祐裕公司、台骏租赁公司均表示不持异议。日盛租赁公司则表示对于海运来公司与鑫裕祥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不清楚,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海运来公司负责人胡某进行了调查,证人胡某向一审法院陈述称,当时宋涛通过朋友找到我,称其自己联系了一批设备,也找好了买家,需要第三方开票,问我能不能做,因为我本身就是贸易公司,我认为自己资金安全没有问题就可以做,设备的交接验收是由供需双方自行处理的。为了防止引起增值税方面的麻烦,当时和宋涛谈好,必须由收款人先给我开增值税发票,然后我才给设备购买人开发票,而且必须是设备购买人的款项进来之后。设备款进来之后,扣除我的税收成本之外,其他款项都打回鑫裕祥公司了,设备由他们自行交接,具体有没有设备我也不清楚。对于证人胡某的上述陈述,鑫裕祥公司、金祐裕公司均表示不持异议,认为证人胡某的陈述印证了所主张的事实,日盛租赁公司则认为,海运来公司与日盛租赁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实际收取了日盛租赁公司的设备购置款,且鑫裕祥公司也向日盛租赁公司出具了设备验收证明书,日盛租赁公司也在现场拍照对相应机器设备进行过确认,故日盛租赁公司购置4台设备的事实客观存在,尽管证人胡某表示不能确认是否存在设备,但其只是代理商,而且在本案诉讼保全过程中,已经确认机器设备仍然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日盛租赁公司与鑫裕祥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为此与海运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系鑫裕祥公司从台骏租赁公司承租,日盛租赁公司虽然付出了相应的设备购置款但实际并未有效购得约定的租赁物,故日盛租赁公司所主张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依现有事实无证据表明日盛租赁公司明知所约定的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且日盛租赁公司在办理租赁登记时向登记中心上传了相应租赁物图片的事实表明,日盛租赁公司在与鑫裕祥公司签约时对约定“租赁物”的客观真实性进行了审查核实,故导致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的过错在于鑫裕祥公司。关于担保人的责任问题,首先,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并非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仅仅是因为“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而导致法律关系不应定性为融资租赁合同,故保证人关于主合同无效因而保证合同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在本案中并不成立;其次,就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而言,保证人为日盛租赁公司因支出融资款而取得对鑫裕祥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保证人亦未能证明日盛租赁公司存在骗取担保的过错;再次,就保证人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知而言,由于保证人宋涛在签约时同时具有鑫裕祥公司及金祐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有理由认定宋涛、金祐裕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为明知,若允许其摆脱保证责任既有悖于公平,亦有悖于诚信,而至于保证人魏咏梅、宋菁菁分别为宋涛的妻、女,有理由推定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综上,尽管约定的“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但鑫裕祥公司以虚构的“租赁物”从日盛租赁公司处融资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日盛租赁公司与鑫裕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借贷法律关系。鑫裕祥公司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方式向日盛租赁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相应担保人为该笔融资款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亦真实有效,本案亦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保证人宋涛、魏咏梅、宋菁菁及金祐裕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融资额及还款方式、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本案日盛租赁公司所应获得的全部资金收益不超过年利率24%,故日盛租赁公司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鑫裕祥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9828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12日止的违约金140041元,并支付以982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6年7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二、宋涛、魏咏梅、宋菁菁、苏州金祐裕电子有限公司对苏州鑫裕祥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州鑫裕祥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28元,由苏州鑫裕祥电子有限公司、宋涛、魏咏梅、宋菁菁、苏州金祐裕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日盛租赁公司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由鑫裕祥公司、宋涛、魏咏梅、宋菁菁、金祐裕公司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时,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此外,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取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日盛租赁公司与鑫裕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既非“出卖人”海运来公司所有亦非鑫裕祥公司所有,存在权利瑕疵,该合同标的物不具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一审法院认定日盛租赁公司与鑫裕祥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日盛租赁公司与鑫裕祥公司之间虽名称为融资租赁合同,但确定合同关系的性质并非依据合同名称,而应根据合同内容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安排来确定。本案中,鑫裕祥公司与日盛租赁公司之间关于融资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故双方客观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日盛租赁公司与鑫裕祥公司之间虽不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并不存在自身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鑫裕祥公司已实际收取并使用借款,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鑫裕祥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中,对主合同性质的认定并不影响合同自身的效力,故不存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形,日盛租赁公司与宋涛、魏咏梅、宋菁菁、金祐裕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在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况下,仍应认定有效,相应保证人应就鑫裕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虽有租赁物作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但保证人并不因存在租赁物而享有履行顺位的优先权,其仍是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考虑主债权人是否就租赁物价值先行获偿,故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加重其义务负担。综上所述,宋菁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8元,由上诉人宋菁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