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郭瑞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郭瑞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春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勇,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呼和浩特市金海机电城240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瑞平,呼和浩特市铁路局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忠,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内蒙古金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瑞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勇,被上诉人郭俊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素勇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瑞平反诉,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内蒙古电子信息产品质量检验院无符合本案鉴定要求的资格,鉴定人员经依法通知不能到庭作证,不能出具合法有效的鉴定证件,该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金光公司提供质量可靠的优质产品经过郭瑞平验收后才实施安装,所有产品标识齐全,郭瑞平对设备的非正常使用和损害后果负有责任;3.一审法院没有如实记载鉴定人员的出庭情况、质证情况,没有关于质量鉴定报告的质证记录,对金光公司严重不公。4.一审判决要求金光公司返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瑞平答辩意见:金光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电子信息产品质量检验院制定的《太阳能路灯鉴定方案》上签字确认,证明其认可该院的鉴定能力和鉴定资格。该鉴定报告明确了金光公司提供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郭瑞平一直要求金光公司进行更换重做,但金光公司拒绝更换重做。金光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郭瑞平支付工程欠款1251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给付从2011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3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金光公司负责实施呼和浩特市章盖营村路灯改造工程,工程总量为太阳能路灯发电系统130套,工程总金额442000元。约定在阴雨天数为三天的情况下,路灯每天平均照明时间为8小时,产品保质:LED灯保质期2年,保用15年;太阳能电池板保质期5年,保用20年;电瓶保质期2年,保用6年;控制器保质期1年,保用3年。2011年8月20日施工结束后,双方签订”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路灯改造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实际施工改造路灯144盏,工程总价490200元。郭瑞平已支付工程款365100元。根据约定,工程款的95%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郭瑞平认为金光公司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路灯无法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其将工程不合格的地方进行重新安装,金光公司认为造成路灯不亮的原因是郭瑞平使用不当造成的,拒绝重新安装更换,为此双方发生争议。金光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郭瑞平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亦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工程款并恢复原状,并提出对金光公司负责施工的”呼和浩特市××村灯”项目所使用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委托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呼和浩特市章盖营村太阳能路灯所使用产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同年5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指派内蒙古自治区电子信息产品质量检验院对上述项目实施鉴定。该院接受指派后,依法成立了专家组并制定《太阳能路灯鉴定方案》,并经金光公司代理人、郭瑞平签字确认,经过专家组实地勘验及监测,2013年7月2日得出鉴定结论:1、呼和浩特市章盖营村太阳能路灯亮灯时间达不到合同要求8小时/每夜。现状:实际141个路灯:亮灯44个,占31.2%;按合同130套路灯计算:亮灯占33.8%,满足合同亮灯4个,占3.08%;按亮灯数量44个计算:满足合同亮灯为9%。2、”呼和浩特市章盖营村太阳能路灯”所使用产品:A蓄电池标称容量或蓄电池个数同合同要求不符;B太阳能路灯控制器规格不统一,光控+时控功能不完善,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二)规定的产品。C光伏组件、LED光源均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二)规定的产品。该鉴定委托及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专家组组成人员具有相关资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金光公司负责施工的章盖营村路灯改造工程因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三无产品,无施工方案,无变更资料,无竣工图及具体配置及清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导致改造后的路灯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为,金光公司作为合同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选用材料,完成工作后,应当向定做人郭瑞平支付工作成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需要向承揽人支付相应报酬。根据内蒙古电子信息产品质量检验院出具的鉴定报告,由于金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假冒伪劣产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就是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其承担修理、重做、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金光公司拒绝承担违约责任,而要求郭瑞平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金光公司提出该工程已经被告郭瑞平验收合格,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第六条规定,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先自行组织人员进行评定,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收到该报告后,组织施工、设计、监理等机构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将相关验收报告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根据上述规定,金光公司没有提供其已经履行工程质量验收的相关程序的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以采纳纳。金光公司又抗辩称改造后的路灯不能正常使用是由于郭瑞平擅自更改路灯工作时间造成,其有免责事由,因为没有证据表明金光公司施工的路灯可以正常使用,且没有证据表明目前路灯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与郭瑞平延长路灯工作时间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金光公司自称的免责是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金光公司还辩称鉴定报告缺少必要内容,鉴定人员没有相关资质,没有进行科学试验仅依靠观察和观测就得出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证据来采信,根据庭审情况及查阅相关鉴定过程资料,该鉴定报告从委托来源,专家组组成,鉴定方案及结论的形成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且因实际施工使用产品不具有同一性,抽样测试并不能代表整体产品质量,且仅通过外观就可以得出这类产品属于三无产品,根据相关规定也无需对产品性能进行检验,故对金光公司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由于金光公司违约使用了不合格产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郭瑞平据此提出解除合同、赔偿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同时,郭瑞平主张要求恢复原状,涉及到第三人权益,如发生相关损失,应由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相关,原告可以要求赔偿已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损失。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郭瑞平签订的关于呼和浩特市××路灯改造工程的《承包合同》;三、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郭瑞平工程款3651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瑞平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802元,反诉费73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内蒙古金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金光公司出示的新证据为信访单,证明金光公司向有关部门上访,郭瑞平不曾提出异议并付工程款的事实。郭瑞平经质证,对信访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内蒙古自治区电子信息产品质量检验院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金光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金光公司与郭瑞平共同申请要求对照明设备进行鉴定,并由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电子信息产品质量检验院进行鉴定,金光公司与郭瑞平均在《鉴定方案》上签字确认,双方对于鉴定人员及鉴定事项不持异议。现金光公司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和资质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依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应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内蒙古自治区电子信息产品质量检验院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尽管双方对于照明设备的品牌和质量未作约定,金光公司作为承揽方,对自己交付的工作成果应保证符合通常质量标准,但金光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为三无产品,交付的工作成果严重不符合标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金光公司要求郭瑞平继续支付未付剩余款项125100元及相关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郭瑞平对金光公司提供的三无产品没有及时检验,对交付的工作成果没有进行合规验收即使用,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负有一定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金光公司返还其已支付工程款70%即255570元(365100元×70%),剩余30%损失由郭瑞平自行负担。金光公司可对其安装设备自行拆除。因合同已解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部分依法予以纠正。综上,金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郭瑞平签订的关于呼和浩特市××路灯改造工程的《承包合同》”;二、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郭瑞平工程款3651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瑞平的其它反诉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郭瑞平工程款25557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瑞平的其它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内蒙古金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300元,由内蒙古金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10元,由郭瑞平负担219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内蒙古金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由郭瑞平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2元,由内蒙古金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12元,由郭瑞平负担2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静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子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