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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7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新林与宋陈华、南通市通州区华威浆纱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7047号原告:郭新林,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理人:蒋卫萍,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陈华(又名陈玉),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俊,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清,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华威浆纱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长岸村。投资人:崔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国成,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新林与被告宋陈华、南通市通州区华威浆纱厂(以下简称华威浆纱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康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郭新林法定代理人蒋卫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被告宋陈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俊、刘栋清,被告华威浆纱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国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郭新林法定代理人蒋卫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被告宋陈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清,被告华威浆纱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陈华赔偿原告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合计1994957.22元。2.被告华威浆纱厂对被告宋陈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宋陈华雇请原告到被告华威浆纱厂内从事彩钢瓦小工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宋陈华及另外两位工友在被告华威浆纱厂内搭建彩钢瓦的屋顶,原告欲将搭建建材拿到屋顶,当其爬梯子时,因被告华威浆纱厂提供的竹梯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不慎从梯子上跌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威浆纱厂投资人崔华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简单的检查。此后由被告宋陈华将原告送回家中。原告在家休息后,原告家属发现其昏迷不醒,随后将其送至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救治,后因原告伤势严重转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陈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华威浆纱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其余费用两被告未予赔偿。被告宋陈华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威浆纱厂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个人,应当对被告宋陈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陈华辩称:1.其并非专门承接彩钢瓦生意的个体工商户,也没有取得加工彩钢瓦相应的资质许可,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系被告华威浆纱厂的临时雇员,帮助厂里完成一定的劳务工作,与厂里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书面合同,故工程发包的说法不能成立。3.原告虽是通过与其联系才到被告华威浆纱厂提供劳务,但原告具体工作事项均是服从厂里的安排和管理,故原告亦属于厂里的临时雇员,其与原告系同工同酬,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即被告华威浆纱厂承担赔偿责任,与其无关。4.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系被告华威浆纱厂提供的竹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横杆滑动),厂里对此存在较大的过错。而原告作为一名作为长期在外提供劳务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5.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威浆纱厂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宋陈华承接了其厂内彩钢瓦房屋的搭建项目,对于在施工过程中导致的原告的损害应当由被告宋陈华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的伤情并非本起事故所致。根据事发现场情况,原告是从竹梯80公分处滑下,后坐在地上,在众人询问时原告本人陈述没事,也无人发现原告当时存在外伤。根据被告宋陈华的陈述,在送原告回家的路上原告还不停地和他人通电话,一切正常。原告在事发后5小时去医院检查出多处骨折和颅脑损伤,与事发时的伤情不符,故原告的伤情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3.事发时原告所使用的竹梯虽系厂里购买,但只是放在厂内,并未明确交给原告使用。被告宋陈华作为承揽人应当对施工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如因疏于检查导致损害应当由被告宋陈华承担责任。审理中,被告华威浆纱厂陈述:事发地点同时有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韩桥织造厂(以下简称韩桥织造厂)和华威浆纱厂两家单位进行经营,属于“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没有具体区分哪个地块属于哪家厂。对于原告主张案涉事故发生在华威浆纱厂且将华威浆纱厂作为被告起诉我方不持异议,如果本案中要承担责任由华威浆纱厂承担,与韩桥织造厂无关。原告及被告宋陈华对此均不持异议。据此,本院确认本案讼争的事故发生地点为华威浆纱厂内,华威浆纱厂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通市通州区华威浆纱厂成立于2004年9月30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类型为浆纱、拼线,公司地址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长岸村。2016年3月初,该厂内一钢结构厂房的彩钢瓦屋面损坏。该厂欲将上述厂房重建,遂将拆除厂房及新建厂房(钢结构主体、彩钢瓦屋面)的项目交由被告宋陈华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随后,被告宋陈华即组织了案外人吕建华等人将原有厂房拆除。同年3月12日,被告宋陈华又组织原告郭新林、案外人吕建华、案外人郭东东三人开始新建厂房。3月14日下午5时左右,根据被告宋陈华安排,原告与被告宋陈华、案外人吕建华、案外人郭东东共同搬一根长24米、重约128斤的C型钢上梁。原告在踏上厂里购买的竹梯第二横杆(距地面垂直高度为0.834米)时因横杆滑动不慎跌倒在地受伤。随后,被告宋陈华将原告郭新林送至家中。当天晚上9时许,原告被紧急送至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摄片诊断,随后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及右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同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脑疝:1.右额顶叶、左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顶骨、右颞顶骨骨折;4.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5.肋骨骨折;6.胸腔积液。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用以及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新林因工作时从高处坠下致特重型颅脑外伤,治疗后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人身损害一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外伤之日致伤残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需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为长期。营养支持为长期;二次手术费用(颅骨修补)约需三万元。生存期间每月约需二百元护理消耗用品;被鉴定人郭新林已经配置病床、轮椅等辅助用品系非易耗品,一般情况下不予考虑更换周期。另查明:1.新建厂房长23米,宽14.5米,高5.9米(檐口高4.2米)。新建上述厂房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2.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陈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华威浆纱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3.蒋卫萍系原告妻子,原告因案涉事故处于植物生存状态,蒋卫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还查明:1.2016年3月16日,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与被告宋陈华(陈玉)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中调查人员问:“当天做事是几个人?”答:“总共是四个人,郭新林、妻侄郭栋栋,还有我妹婿吕建华。”问:“在厂里做彩钢瓦是多少钱一个平方?”答:“去年是做的十五元一个平方,今年做的路西也是15元一个平方。路东材料是厂里买的。做管道是点工,后来没有谈。”当天宋陈华并未在上述调查笔录中签名,但在本案审理中宋陈华本人明确表示对上述问答内容不持异议。2.同日,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与被告宋陈华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宋陈华在笔录中反映:今年,我和吕建华在该厂做浆纱机的气管。期间厂里的钢结构房屋屋顶被风吹走了,因为之前该厂所有的钢结构房屋都是我组织搭设的,所以这次夏校让我加入,先将老的钢结构屋面和柱子全部拆掉,按点工计,拆了两天完工。搭建钢结构厂房前,夏校和我说,赶紧帮他搭起来,要是下雨不得了,让我多加几个人。郭冬冬是我通知过来做的,郭新林是主动找我,问我有没有活干,我说到华威浆纱厂搭钢结构房子,他就来了,他是事故前三天到工地上来的。我、郭新林、吕建华、郭冬冬四人先安装钢结构柱子,然后用吊机吊大梁,吊机是厂里请的。新建厂房期间是我每天负责安排工人的工作和进度,夏校告诉我厂房要搭设多高多大的规模,我根据他的吩咐,安排工人具体作业。事发当天,采取四人合抬的方式将镀锌C型钢放上去的方法是我想到的。我们四人用这种方式共同抬了约9根C型钢。郭新林一般都是第一个上竹梯,他要登到4.2米的高度,将檀条放置在4.2米的横梁上,将檀条穿过去。事发时,郭新林抬着C型钢在北边第一个,我在最后一个,当时郭新林面向北一只手扶着竹梯,一只手拖着C型钢,在爬到竹梯第二踏时,他突然向西南方向跌倒,左肩膀先着地,然后头着地,有过一分钟左右的昏迷。爬梯子时郭新林并未戴安全帽,也没有人配发。涉案梯子厂里买了没几天,新建厂房时我们一直用的。事发前我没有对梯子进行检查,我也没有搭建钢结构厂房的资质。3.同日,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与案外人夏校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夏校在笔录中反映:我是崔华的丈夫。事发前两天,大风将原来钢结构房子的屋面吹掉了,我们厂无法进行生产,厂里想要将原来的钢结构建筑全部拆除并新建彩钢房子。事故发生在新建厂房过程中。厂里请的宋陈华来搭建,他是专门从事钢结构厂房搭建的,工人也是宋陈华请的,具体请谁我也不懂。我们夫妻和宋陈华口头约定拆除原来的厂房按点工计,宋陈华和他带来的工人都是200元一天。新建钢结构厂房按每平方15元承包给宋陈华,由他再请人来施工,而新建厂房需要的材料则全部由厂里提供。谈的时候厂里的会计崔秋艳也在场。我知道建造钢结构厂房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来组织施工,但因为规模比较小,我也没有去了解宋陈华有无钢结构施工资质。涉案梯子是我们厂里的,事发时我不在现场。新建钢结构厂房未经过镇上批准。4.同日,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与崔华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崔华在笔录中反映:事发当天,我厂因建设钢结构防雨顶棚,郭新林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竹梯第二横杆处跌至地面。厂里和宋陈华并未签订书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都是口头的。我们厂里的活都是宋陈华做的,有十几年了,哪里需要维修都叫他来做,每年4000元。新建顶棚的材料是厂里买的,包给宋陈华15元每平方。我们请宋陈华施工时未对他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乡下人没有这种资质,我们也找不到有资质的施工队伍。5.同日,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与案外人吕建华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吕建华在笔录中反映:我一般在外面做瓦工,主要帮老板宋陈华切割钢管,另外干干杂活。正月十六,宋陈华老板打电话给我说厂里有个钢结构工程,叫我来帮忙。我和郭新林的工作都是宋陈华安排的。郭新林抬C型钢由下往上爬竹梯时没有戴安全帽也没有系安全带。宋老板也没有对我们进行过安全生产知识培训。6.2016年3月18日,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与案外人崔秋艳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崔秋艳在笔录中反映:我是厂里的会计,我们厂搭建彩钢瓦的项目由宋陈华负责施工,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具体是老板、老板娘和宋陈华在我的会计室谈的,当时我也在场。具体谈的内容如下:拆除旧的彩钢瓦厂房,酬劳按点工来算,每人每天200元,新建彩钢瓦厂房按15元每平方来算。原先安装新浆纱机的车间屋顶彩钢瓦也是由宋陈华负责并已按照15元每平方结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案涉事故过错责任的确定;3.原告损失范围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其受被告宋陈华雇请至被告华威浆纱厂提供劳务,被告宋陈华作为雇主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威浆纱厂将工程交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个人施工,应当对被告宋陈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陈华认为其并非原告雇主,其与原告均系被告华威浆纱厂的临时雇员,且同工同酬,被告华威浆纱厂才是原告雇主。被告华威浆纱厂认为,其将案涉拆除及新建厂房的项目交给被告宋陈华施工,原告系被告宋陈华雇佣,与其无涉。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的支配和约束下,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约定的劳动,并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可以书面的合同为依据,没有书面合同时,应以雇员为谁提供劳务,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谁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劳动报酬由谁支付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与相关人员形成的笔录可知,原告系与被告宋陈华直接联系后前往华威浆纱厂从事劳务,且事发时其余施工人员(吕建华、郭东东)均系被告宋陈华邀请到该厂内进行钢结构厂房施工。施工期间亦由被告宋陈华指挥和管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宋陈华与原告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宋陈华为原告的雇主,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关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华威浆纱厂认为其与被告宋陈华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提供该厂支出明细一份,其中2015年2月5日记载如下:陈玉320车间彩钢瓦516平方×15(包工)=7740,该项记载与被告宋陈华本人认可的“去年在厂里做彩钢瓦是15元一个平方,今年在厂里做的路西的彩钢瓦也是15元一个平方”相印证。据此,本院认定两被告此前就钢结构项目施工存在承揽的惯例。被告宋陈华虽辩称其系受被告华威浆纱厂雇佣从事案涉项目施工,但被告宋陈华并非该厂员工,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临时雇佣的事实,且以雇佣形式完成施工也与双方此前就类似项目以承揽方式施工的惯例不符,故对于被告宋陈华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被告宋陈华作为接受劳务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陈华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施工的工作安排及安全保障负有注意、提醒、告知等安保义务。事发时,原告等四人共同搬C型钢上梁系由被告宋陈华安排,被告宋陈华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对相关危险作出提醒、告知,存在管理监督缺失的过错;被告华威浆纱厂将新建钢结构厂房的项目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错,且事故中该厂提供的竹梯第二横杆滑动系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该厂在施工时未给予施工人员相关提醒,作为定作人,也具有一定过错;原告郭新林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疏于安全防范,登高作业时未能确保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宋陈华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威浆纱厂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15%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以当事人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华威浆纱厂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1).原告主张医疗费219897.16元(含二次手术费30000元)。提供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3张及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6日金额为188968.86元的住院收费票据及对应的住院费用清单均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26日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开具的金额分别为110元及135.20元的收费票据以及2016年5月9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金额为270.10元的收费票据,因无相应诊疗记录,故均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现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为核实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对应的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本院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解,该院对上述票据及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上述材料上加盖该院公章。本院认为,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188968.86元,系医院为治疗原告损伤收取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收取的中草药费135.20元并无相应的病历记载或医嘱,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肠内营养混悬液270.10元虽无相应医嘱,但该药物适用于有胃肠道功能或部分胃肠道功能,而不能或不愿进食足够数量的常规食物,以满足机体营养需求的应进行肠内营养治疗的病人,主要适用人群中包含神经性损伤人群,结合本案案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伤情中包含肋骨骨折及胸腔积液,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收取的全胸片摄片费用110元,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考虑到原告至今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是否符合以及何时符合行颅脑修补术的条件尚不明确,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原告主张事发当天及次日的门诊及救护车费合计113元,亦应列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医疗费计算为189461.96元(其中被告宋陈华垫付30000元,被告华威浆纱厂垫付600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18元/天×53天),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73000元(10元/天×365天×20年)。两被告质证后对标准不持异议,天数认可住院期间加上定残之后实际发生的天数并希望逐年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后应注意休息及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营养费计算为530元,关于出院后的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先行赔偿5年(2016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到期后可另行主张),即10元/天×365天×5年,计算为18250元。故原告营养费共计1878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666540元(90元/人/天×2人×53天+90元/人/天×1人×365天/年×20年)。两被告质证后认为护理标准应为85元/天,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天数认可住院期间加上定残之后实际发生的天数并希望逐年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并未超过一般护工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住院53天,需106人次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9540元。关于原告出院后的终身护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先行赔偿5年(2016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到期后可另行主张),即90元/天×365天×5年,计算为164250元。故原告护理费共计173790元。(5).原告主张护理消耗用品48000元(200元/月×12月×20年)。两被告质证后对标准不持异议,同意按照实际发生的天数逐年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时间,鉴定报告中明确系生存期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先行赔偿5年(2016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到期后可另行主张),即200元/月×12月×5年,计算为120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51000元(6000元/月×8.5月),并提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联合收割机行驶证,证明原告事发前主要收入来自于收割农作物及做大工。被告宋陈华质证后认为原告居住地在农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自于非农业,认可误工费按照2550元/月计算8.5个月。被告华威浆纱厂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仅代表原告有上路行驶的资格,但并不代表原告实际从事上述职业,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在城镇生活及从事相关工作的依据,认可误工费按照2550元/月计算8.5个月。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不持异议,本院不予置异。关于误工标准,本院认为,虽然事发时原告系在农村从事小工工作,但当时原告仅工作三天,时间较短,且不固定,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原告提供的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仅代表收割机的权属,无法证明原告事实上从事收割工作,且即使原告在农忙时为他人收割农作物属实,该工作亦非固定工作,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此外,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也仅代表原告有从事道路运输资格,无法证明原告事实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劳动能力,案涉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农业标准3253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3045.63元(32535元/年÷12×8.5);(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两被告对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自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则上以户籍作为适用依据,但如果存在受害者在城镇生活居住或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虽从事小工工作,但仅工作三天,时间较短,工作并不固定,收入亦不稳定,且工作地点位于农村,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仅代表收割机的权属,不能证明原告事实上从事收割工作,且即使原告在农忙时为他人收割农作物属实,该工作亦非固定工作,收入也不稳定,亦无法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也仅是代表原告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但无法证明原告事实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仍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为此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52120元(17606元/年×20年);(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5元(26433元/年×5年÷3人),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顾美英(1939年12月28日出生),计算5年,由三人护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此提供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尹家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村民委员会与中共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尹家园村总支部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通州市公安局新联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底档,证明被扶养人年龄及由原告和哥哥顾建坤、姐姐郭爱萍三人扶养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仅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客观上影响了其赡养老人的能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院已确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为此,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4046.67元(14428元/年×5年÷3人),依法列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处理,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76166.67元(352120元+24046.6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宋陈华不持异议。被告华威浆纱厂认为应当按照过错分担。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应在经济上给予原告必要的慰藉。本院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同意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难以支持;(11).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3471元,为此提供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及加盖南通市亚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5张。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已包含在鉴定报告零星费用中,不应当重复计算,且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没有医嘱,属于任意购买,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用气垫床虽无相应医嘱,但却是对预防褥疮有一定作用,有利于原告的治疗及恢复,可以支持。因原告一直处于植物生存状态,轮椅费用并非其治疗及恢复所必需,且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属于护理消耗用品,因购买并无相应医嘱,且司法鉴定报告中已就护理消耗用品标准作出认定,该笔费用不应当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均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持1800元。(12).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并提供加盖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的门诊收据遗失证明。两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供上述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鉴定费3000元列入诉讼费用范围由当事人按责分担。综上,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消耗用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795998.26元,由被告宋陈华赔偿55%即437799.04元,被告华威浆纱厂赔偿30%即238799.48元,其余15%由原告自负。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宋陈华应当赔偿原告27500元,被告华威浆纱厂应当赔偿原告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陈华和被告华威浆纱厂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60000元,该款应从两被告的赔偿款中抵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新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消耗用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795998.26元,由被告宋陈华赔偿原告437799.04元,由被告华威浆纱厂赔偿原告238799.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被告宋陈华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被告华威浆纱厂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宋陈华应赔偿原告465299.04元,被告华威浆纱厂应赔偿原告253799.48元。扣除被告宋陈华已给付的30000元后,被告宋陈华还应给付原告435299.04元,扣除被告华威浆纱厂已给付的60000元后,被告华威浆纱厂还应给付原告193799.48元。限两被告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3438元,由原告负担9221元,由被告宋陈华负担2918元,由被告华威浆纱厂负担1299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3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康 啸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人民陪审员  吴锦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澄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