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树青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树青,刘小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4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路***号联华翡翠水城*期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朱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云,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树青,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白,男,汉族。再审申请人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严树青、刘小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联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一、原判决认定刘小白借款行为是代表联华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事实完全不符。理由是:(一)刘小白在实施借款时,具备两个法律身份。一个是联华公司的股权受让方之一,也是全体股权受让方的受托人,受托对联华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的房产建设项目进行操盘,同时代表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和对外融资。一个是在股权转让期间,代表联华公司进行具体的商业活动,但前提是需要联华公司“一事一授权”。刘小白系股权受让方的受托人这一身份影响到本案定性,原判决未查明刘小白的身份,尤其其系股权受让方的委托人这一身份。(二)联华公司未出具授权刘小白对外借款的书面授权文件,也未在借据上盖章。对于一审法院调取的2010年5月18日任命刘小白为公司总经理的文件及联华公司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也是联华公司针对具体的事项出具的“一事一授权”的书面授权文件,被申请人严树青在借款之时根本没有看到,无从凭上述文件认为刘小白的借款行为代表联华公司。(三)严树青完全可以查阅对外公开的联华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其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均没有刘小白的名字,前述“任命文件”和“授权证明书”也未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备案,严树青据此也无从认为刘小白的借款行为代表联华公司。(四)联华公司未使用该借款,且联华公司经营资金充足,无需向严树青进行高利贷式的借贷。(五)严树青在出借款项时是联华公司的陌生人,联华公司此前与严树青无任何的商业交易,也无任何的其他联系,无产生借款的信任基础。二、原判决错漏和忽视相关证据,未认定刘小白实施借款行为实为代表股权受让方。(一)案涉借据落款是联华公司“项目经手人”,并非联华公司总经理,该借据证明刘小白借款属于个人借款。(二)股权受让方给刘小白签署的委托书授权范围是“(包括项目运作、财务收支)含按2010年4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支付;对外融资利息的支付”,该委托书证明股权转让方授权刘小白对外借款。(三)刘小白自行申请制作的《公证书》,证明刘小白自认其代表股权受让方向严树青借款。(四)刘小白与严树青系同乡和严树青系联华公司股权后续受让方之一的事实,证明严树青知晓股权受让方为本案借款人。三、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刘小白始终未获得联华公司的借款授权,其借款也不是联华公司名义进行的,原判决引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树青已将刘小白列为被告,原判决判令刘小白不承担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相违背。原判决同时认为“即使联华公司是受他人委托收款,严树青也有权选择联华公司或者他人主张权利”,这种认定更是毫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联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一、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应当由联华公司偿还有借据、汇款凭证、联华公司记账凭证及入账通知、股东会决议、任职通知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根据联华公司2010年5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公司任命刘小白为公司总经理兼联华国际仁邑项目经理,并向公司各部门下发了任职通知。联华公司亦认可曾任命刘小白为公司总经理及向刘小白出具过《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刘小白有权代表联华公司进行具体的商业活动。联华公司认为刘小白的权限应当“一事一授权”,但联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刘小白约定“一事一授权”。且即使存在“一事一授权”的约定,也是联华公司与刘小白之间的内部约定,联华公司无证据证明严树青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约定。二、即使刘小白确有两重身份,但根据原判决查明的借据内容,刘小白是以“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翡翠水城项目部”的名义借款,严树青亦是将案涉借款直接汇入联华公司的账户。刘小白自行申请的《公证书》系事后制作,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因联华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正式任命刘小白为公司总经理,且已经向公司各部门下发了任职通知,故出借人严树青有理由相信刘小白是代表联华公司。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认定严树青有理由相信刘小白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联华公司借款的动机,以及严树青完成交付款项义务后,联华公司如何使用该借款,均不影响联华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严树青有权向联华公司主张权利。三、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联华公司未能证明案涉借款被刘小白个人使用,因此本案不适用该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联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崇理审 判 员 刘慧卓审 判 员 刘京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鲁金焕书 记 员 薛 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