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淑英与徐西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英,徐西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955号原告:李淑英,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徐西朋,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李淑英诉被告徐西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西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英诉称,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麸皮到乡镇零售,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94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西朋偿还原告欠款9400元及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计算至清偿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西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麸皮到各乡镇零售,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94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西朋偿还原告欠款9400元及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计算至清偿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能够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的价款,该欠款数额记载事实��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请求,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价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在2105年8月20日出具欠条,利息具体的起算点可在出具欠条时间的次日计算至本债务清偿时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西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淑英货款94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8月21日至本债务清偿时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西朋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 丽书 记 员 王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