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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隆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隆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2民初1159号原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新,系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隆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国梁,系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隆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包头市隆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址以及电话号码无法联系到被告包头市隆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