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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与黄世伟、张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黄世伟,张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第6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宋锋,系该行行长。地址:于都县贡江镇红旗大道41号。委托代理人:刘春荣,系该行职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尹文华,系该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黄世伟,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被告张志英,女,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以下简称“于都农行”)诉被告黄世伟、张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都农行委托代理人刘春荣、尹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伟、张志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都农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提前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17858.32元及其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处置黄世伟、张志英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世伟、张志英系夫妻关系,以从事建材批发零售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房抵贷经营贷款1500000元,现有余额1100000元,期限5年,于2020年3月26日到期,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其本人住房作为抵押,抵押物为5套住房,房产证编号为:于房权证(发)字第××号、第××号,第00065408号、65408—1号,第00066140号、第66140—1号,第00066148号、第66148—1号,第00066149号、第66149—1号。截止2016年12月1日,该笔借款已逾期95天。两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9月30日,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140万,现有余额1317858.32元,借款期限10年,于2025年9月29日到期,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其本人住房作为抵押,抵押房屋房产证编号为:于房权证(发)字第××号、第××号,第0006139号、第6139—1号,第0006145号、第6145—1号,第0006146号、第6146—1号。截止2016年12月1日,该笔借款逾期102天。针对被告逾期现象,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并向被告下发通知,明确告知被告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贷款,被告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原告诉请判决。被告黄世伟、张志英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3、被告黄世伟150万元借据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150万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交易明细复印件;4、140万元借据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交易明细;5、黄世伟、张志英房产证复印件、房产评估报告复印件、抵押担保人签订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6、原告工作人员催收影像、催收通知书。结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黄世伟与原告于都农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贷款截止2020年3月26日,合同利息按年利率8.3375%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50625%计算,借款以分期还款的方式还款,每月还款一次,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黄世伟、张志英以其所有的于房权证第00066134、66134—1,00065408、65408—1,00066140、66140—1,00066148、66148—1,00066149、66149—1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后被告黄世伟陆续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8月27日,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之后黄世伟未再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9月30日,被告黄世伟与原告于都农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400000元,约定贷款截止2025年9月29日,合同利息按年利率7.4675%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20125%计算,借款以分期还款的方式还款,每月还款一次,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黄世伟、张志英以其所有的于房权证第00066137、66137—1,00066139、66139—1,00066145、66145—1,00066146、66146—1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后被告黄世伟陆续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317858.32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之后黄世伟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黄世伟与原告于都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于都农行向其发放贷款,被告黄世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从2016年8月27日开始被告黄世伟未再履行贷款本金1500000元本息还款义务,从2016年7月20日之后未再履行贷款本金1400000元本息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世伟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提前终止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世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黄世伟、张志英系夫妻关系,该两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志英应共同偿还。被告黄世伟、张志英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与被告黄世伟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两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黄世伟、张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50625%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黄世伟、张志英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对登记在被告黄世伟、张志英名下房产证号为于房权证(发)字第××、66134—1,00065408、65408—1,00066140、66140—1,00066148、66148—1,00066149、66149—1号房屋依法变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在变价所得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黄世伟、张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17858.32元,并按照年利率11.20125%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黄世伟、张志英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对登记在被告黄世伟、张志英名下房产证号为于房权证(发)字第××、66137—1,00066139、66139—1,00066145、66145—1,00066146、66146—1号房屋依法变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在变价所得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6143元,由被告黄世伟、张志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元九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钟倩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