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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9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和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管石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龙,管石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9928号原告:杨和龙,男,1976年0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曾炼,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海燕,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石涛,男,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巧琴,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和龙诉被告管石涛(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炼及韩海燕、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18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在本区金山卫镇金龙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447号路段时,与原告骑乘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1,749.60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律师费过高。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17,000元。第一被告车辆在事故中也有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部分项目金额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7,0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2015年12月2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颅脑损伤,致偏袒(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XXX伤残;颅脑多发损伤(右额颞部硬膜下积血,右颞叶及左额叶脑挫裂伤及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骨骨折,右侧额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治疗期间的护理期150天。被鉴定人杨和龙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鉴定人杨和龙日常生活需要一定的帮助,符合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第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前述伤残等级,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及4月6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和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分别于同年4月20日及4月19日出具下述二份鉴定意见(下称重新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杨和龙于2015年1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被鉴定人杨和龙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二、被鉴定人杨和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血,右颞叶及左额叶脑挫裂伤及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骨骨折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护理至定残前一日,营养210日。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系本院依申请,指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通过比较两次鉴定的委托程序、鉴定过程、适用标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41,531元(含救护车费及住院期间共47天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77天,扣除医疗费中已计算47天后,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剩余30天为60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结合重新鉴定意见计算210日为8,400元。前述1-3项合计150,531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140,531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即42,159.3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75元/天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重新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日(共831天)为62,325元。至于终身护理依赖,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中没有体现原告需要终身护理依赖,故本院对该项诉请难以支持。5、陪护费,因前述第4项已支持护理费,故对该项费用不再重复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租金),本院凭据酌情支持50元。7、家属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349,490元,因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按照28,464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育有杨慧平(16周岁)、杨志博(7周岁)二人,按照28,464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2年和11年共计370,032元,其中应由原告负担1/2即185,016元。11、交通费258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前述4-11项合计618,139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额508,139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范围内承担30%即152,441.70元12、鉴定费6,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1,800元。13、日用品157元,因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难以支持。14、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6,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同意第一被告的车辆修理费5,000元及评估鉴定费(含图像资料费)220元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由原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额3,220元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2,254元。故原告合计应赔偿第一被告4,254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6,00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17,000元,且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抵扣第一被告的损失4,25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其多支付的15,254元,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316,401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15,254元及第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10,000元,余额为291,1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91,1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管石涛15,2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9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第一被告负担3.80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