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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与徐广现、李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徐广现,李雪芳,李增生,李彩芹,付继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543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申村村。负责人唐俊英,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该社职工。被告徐广现,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雪芳,女,1980年4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增生,男,195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彩芹,女,1966年6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付继昌,男,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以下简称申村信用社)诉被告徐广现、李雪芳、李增生、李彩芹、付继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广现、李雪芳、李增生、李彩芹、付继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村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广现、李雪芳、李增生、李彩芹、付继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广现提供借款本金15万元。利率为月息11.07‰,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逾期贷款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李雪芳、李增生、李彩芹、付继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请求被告徐广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3635.8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雪芳、李增生、李彩芹、付继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广现、李雪芳、李增生、李彩芹、付继昌共同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利息清单1件;立案预登记通知书1件。被告徐广现、李雪芳、李增生、李彩芹、付继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申村信用社与被告徐广现、李雪芳、李增生、李彩芹、付继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广现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利率为月息11.0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李雪芳、李增生、李彩芹、付继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徐广现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346.8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徐广现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3635.82元及利息。另查明:该案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于2014年3月21日在林州市人民法院预立案登记。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立案预登记通知书1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徐广现、李雪芳、李增生、李彩芹、付继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桂林信用社与被告徐广现、李雪芳、李增生、李彩芹、付继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桂林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徐广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徐广现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徐广现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芳、李增生、李彩芹、付继昌作为被告徐广现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徐广现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李雪芳、李增生、李彩芹、付继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广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3635.82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雪芳、李增生、李彩芹、付继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被告徐广现、李雪芳、李增生、李彩芹、付继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