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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2继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赵某8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1执106号申请执行人:赵某1,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申请执行人:赵某2,女,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申请执行人:赵某3,女,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申请执行人:赵某4,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申请执行人:赵某5,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申请执行人:赵某6,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被执行人:赵某7,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被执行人:赵某8,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与被执行人赵某7、赵某8继承纠纷一案中,现已执行到位7500元,未执行到位750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津0111民初第64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向勤审 判 员  姚文波代理审判员  田宝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