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兰永力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永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650号原告:兰永力,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金宇。委托代理人:周莹莹。原告兰永力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永力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莹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永力诉称:2016年9月4日9时30分许,兰若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津滨桥快速路桥上时,由于驾驶不慎撞击前方周文清驾驶的津D×××××车辆,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兰若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文清无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开支驾驶员兰若江的医药费10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内理赔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在事故真实、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酒驾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本案伤者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驾驶员,保额为10000元,就车上人员损失被告公司只赔付医疗费,且医疗费需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损失与费用不属于车上人员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陈海伟,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兰永力。原告为冀B×××××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每座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2016年9月4日9时30分许,兰若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车辆沿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津滨桥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滨大道津滨桥快速路桥上时,与前方周文清驾驶的津D×××××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致兰若江和周文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兰若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文清无责任。司机兰若江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腰5、骶1隐性脊柱裂,共开支医疗费10003.9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手续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原告主张由司机兰若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100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378元(54元∕天×7天)、护理费378元(54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1959.91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司机兰若江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证明兰若江实际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为10003.91元。本院认为:原告兰永力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司机兰若江的医疗费用10003.91元,提供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确认司机兰若江的医疗费用10003.91元。原告主张司机兰若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兰若江实际住院治疗7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确认司机兰若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主张司机兰若江的营养费350元,在兰若江的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兰若江实际住院治疗7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确认司机兰若江的营养费350元。原告主张司机兰若江的误工费378元,兰若江实际住院治疗7天,按54元∕天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确认司机兰若江的误工费378元。原告主张司机兰若江的护理费378元,兰若江实际住院治疗7天,按54元∕天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确认司机兰若江的护理费37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兰若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用100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378元、护理费378元,合计11459.91元。冀B×××××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兰永力保险金共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兰永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