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金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沁阳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沁阳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河南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3号原告:张金永,男,195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秦攀,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沁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怀府西路51号。负责人:李新,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369号。负责人:赵文峰,该分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青,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29号B座1201号。法定代表人��牛晓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浩,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金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沁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沁阳分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焦作分公司)、河南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海恒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航、丁秦攀,被告联通沁阳分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青,被告日海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楞、刘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1、原告医疗费13260元、误工费25416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57726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确定后另算)。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10856.16元、误工费42948.16元、护理费139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37933.9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9时许,原告骑一辆两轮电动车行使至沁阳市书香莲郡西门南侧时,被被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通讯线杆拉线绊倒。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胫粉碎性骨折,后转院至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6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3260元。由于原告不清楚线杆及拉线所属单位,故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通沁阳分公司、焦作分公司辩称,联通沁阳分公司系焦作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本身不具备独立的财产。联通焦作分公司已经将焦作地区的通讯网络维护项目全部承包给了日海恒公司,该公司为线杆及拉线的所有权人。由线杆及拉线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日海恒公司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对联通沁阳分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日海恒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线杆,位于沁阳市书香××小区西门南××道牙××道上。道牙不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原告骑电动车行使在人行步道,属于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2、该线杆离道路有5米��离东门面房约8米,线杆及拉线占地约2米。早上九时,天已大亮,光线清晰,原告在路过时应当能清楚看到线杆及拉线,但由于原告自身右眼失明,对其观测周围环境有影响,才使其不慎撞上拉线。并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所致。从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1日覃怀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也可以看出,原告是碰到拉线上摔倒,并非被拉线绊倒。3、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不合理。医疗费应先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后,就剩余损失主张权利。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均不认可。综上,被告日海恒公司并非线杆及拉线的所有者,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受伤与日海恒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日海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接处警证明,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陈述,无法证实被告有侵权行为。该出警记录系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作出的,且与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相互吻合,可以认定原告在书香莲郡西门口处骑电动车碰在电线杆拉线上摔倒的事实。××患者名叫“张金勇”,但该院又出具证明载明经核对“张金勇”身份证上名字为“张金永”,且经本院查阅张金永病历,其眼部受伤等特征与原告完全一致,可以认定原告张金永受伤后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沁阳市百合大药房及郑州市上街区一笑堂大药房的发票,不显示开具发票的日期及购买的药品,无法证实原告系为治疗本次受伤购买药物的支出,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诉,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16日早九点左右,原告骑一辆两轮电动车在沁阳市书香莲郡西门南侧行驶时,碰到被告设置在沁阳市书香莲郡西门南侧约300米处人行步道的一根通讯杆的拉线后摔倒。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胫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463.81元。后转院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6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3044.66元(新农合报销3069.3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2016年4月21日,荥阳市中医院出具证明,病历上载明“张金勇”的患者,经查对身份证应为张金永。2016年8月11日,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证明载明:“2016年3月16日10时20分,我所民警杨晓��接110指令: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书香莲郡门口有一老人摔倒。我所接警后于2016年3月16日10时25分赶到现场,到现场后经了解系:摔倒老人叫张金勇,男,汉族,现年65岁,郑州荥阳人,自己骑电动车碰在电线杆拉线上摔倒”。2017年3月31日,张金永在河南省中医院进行放射检查支付140元,并在该院购买护骨胶囊及温脉通络丸花费198.99元。2017年4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金永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案情、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检查所见,综合分析如下:(一)被鉴定人张金永2016年11月24日因车祸受伤,根据伤后临床病历记载及影像学片显示,可以认定其损伤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二)被鉴定人因车祸受伤致左股骨转子间骨���,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中5.10.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金永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5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更正说明载明:“沁阳市人民法院:关于张金永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焦怀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2号)第3页。五、分析说明中:‘(一)被鉴定人张金永2016年11月24日因车祸受伤’,‘(二)被鉴定人因车祸受伤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应更正为:‘(一)被鉴定人张金永2016年3月16日因骑电动车摔伤’,‘(二)被鉴定人因骑电动车摔伤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特此更正”。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该拉线系灰黑色钢丝裸线,电杆向东距离东门面房道牙9.2米、向西距离非机动车道道牙6.4米;东拉线向东距��东门面房道牙7.4米,向西距离非机动车道道牙6.4米;南拉线向东距离东门面房道牙9.2米,向西距离非机动车道道牙6.5米,电杆与东拉线距离1.9米,距离南拉线2.45米。另查明:1、2014年9月19日,联通焦作分公司与日海恒公司签订《本地网线路、移网基站及农村固网装拆迁移修综合代维业务外包框架合同》,约定联通焦作分公司将焦作市分公司本地网线路、移网基站及农村固网装装拆迁移修,包括本地网线路(光、电缆和管道、线杆)及线路附属设施的维护,基站(含室内分布和WLAN)设备维护,农村固网宽带和电话的装、拆、移、修、维,并代联通焦作分公司代为管理外包现场,由联通焦作分公司向日海恒公司支付代维费用。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等。2、张金永系农村户口,常年在沁阳市书香莲郡西门口做批发零售行业。3、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39990元/年;2016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33857元/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0777.17元(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463.81元+荥阳市中医院13044.66元+河南省中医院338元-新农合报销3069.3元=10777.17元);2、误工费42838.6元(标准按2016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39990元/年计算,从受伤之日2016年3月16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4月11日,共计391天,即39990元/年÷365天×391天=42838.6元);3、护理费1947.9元(护理人员按一人,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住院21天,即33857元/年÷365天×21天=194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1天,即30元/天×21天=630元);5、营养费210元(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1天,即10元/天×21天=210元);6、残疾赔偿金��40849.38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沁阳市市区从事建筑工程机械零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原告1952年出生,截止到定残之日(2017年4月12日)为65岁,应计算15年,再乘以原告伤残为十级对应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即27232.92元×15年×10%=40849.38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在沁阳市受伤后到荥阳市中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98953.0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3000元,虽原告内固定有钢板,但目前无法确定二次手术的费用,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2000元电动车损失,但并未提供任何有关电动车价值的证据,亦未通过鉴定等方式确定车损。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联通公司焦作分公司一方面辩称,焦作地区的电线杆的埋栽、维护等工程均承包给了日海恒公司,联通焦作分公司定期向日海恒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另一方面却称,日海恒公司是电线杆的所有权者,自相矛盾。本院认为涉案线杆及拉线即为联通焦作分公司为经营需要而承包他人埋栽、维护等,联通焦作分公司实则为该电线杆的所有权者。被告联通焦作分公司作为该电线杆拉线的所有者,应当预见到位于人行步道上的该电线杆拉线存在危害行人通行的安全隐患。因此,被告联通焦作分公司应对该电线杆拉线加强管理,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以提醒行人注意通行安全,避免事故发生。被告联通焦作分公司未对该拉线线杆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致使原告碰到电线杆拉线上摔倒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通沁阳分公司不是电杆的所有者及监管者,不应承担民事责���。被告联通焦作分公司关于应由被告日海恒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联通焦作分公司与被告日海恒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抗原告,联通焦作分公司对外仍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联通焦作分公司该电线杆拉线不是位于道路及非机动车道,而是在人行步道上,且电线杆的东拉线设置的位置向东距离东门面房道牙7.4米,向西距离非机动车道道牙6.4米;南拉线向东距离东门面房道牙9.2米,向西距离非机动车道道牙6.5米。原告骑电动车在白天从人行道上通行,理应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但由于原告自身左眼失明,视力受阻,在明知有该线杆及拉线存在的情况下,疏于观察,仍骑电动车在人行步道行驶至电杆拉线所在位置碰到拉线,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伤承担70%的责任,被告联通焦作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8953.05元×30%=29685.91元。由于原告的损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被告联通焦作分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联通焦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685.91元。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3685.91元。二、驳回原告张金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原告张金永负担2333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梅翠审 判 员 韩丹丹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郜奇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