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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先权与淦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权,淦湘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313号原告王先权,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日,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波,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淦湘云,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王先权与被告淦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权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淦湘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权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6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成都做装修生意,原告在成都“达华门业”做铝合金门,被告在原告处购货,2014年10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铝合金门款56000元,并亲自书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了1万元,下欠46000元,于2015年10月16日重新书立“承诺书”欠原告货款4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原告经济受损。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淦湘云未做答辩。原告王先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王先权身份信息复印件,证实王先权系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淦湘云身份信息复印件,证实淦湘云系本案适格被告;3、欠条及承诺书,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淦湘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淦湘云未出庭对原告王先权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先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被告淦湘云因在成都做装修,常在原告王先权开设的成都“达华门业”处购货,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淦湘云累计下欠原告王先权铝合金门款56000元,并亲自书立欠条,后经原告王先权多次催收,被告淦湘云还款1万元,下欠46000元,又于2015年10月16日书立“承诺书”:今欠王先权货款46000元,定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20000元,剩余部份在2016年春节后协商解决,承诺若2016年1月31日未能偿还约定金额,则本人于2016年春节后到达华门业上班,以实际工资所得抵偿欠款。到期后,被告淦湘云尚欠46000元货款未偿还。本院认为:(1)依据原告王先权提交的被告淦湘云于2014年10月25日书立的欠条,后经原告王先权多次催收,被告淦湘云偿还1万元,对下欠的46000元被告淦湘云又于2015年10月16日书立“承诺书”,均可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原告王先权作为出卖人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淦湘云作为买受人书立欠条及承诺书,现其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王先权要求被告淦湘云支付剩余货款46000元及其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利息损失的计算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执行,对定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20000元,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对下剩的26000元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3)被告淦湘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淦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先权货款2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淦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先权货款26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淦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江审 判 员  罗晓旋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朝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