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1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桂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贪污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在2015年度北京市房山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中,北京文新德隆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新德隆”)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政府采购招标,与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签订了2015年度房山区新农村购置优质型煤《政府采购合同》,由文新德隆以每吨1080元的价格向房山区窦店、河北、周口店等9个镇供应优质型煤111600吨。北京市、房山区、镇三级政府对农村地区申请购置优质型煤的农村住户给予补助,政府补助资金以村、镇编制、上报的供煤数据作为最终依据进行拨付。一、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1作为文新德隆业务员与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主任张某3(另案处理)勾结,利用张某3负责该镇“减煤换煤”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未实际收取优质型煤的情况下,在李某3(另案处理)、王某8(另案处理)、王某9(另案处理)提供的虚假供煤凭证上签字确认,虚构某镇某村1、某村2、某村3、某村4、某村5已实际收取优质型煤2730.5吨的事实。随后,张某3根据虚假的供煤凭证,指使他人冒用本村住户的名义编制、上报虚假供煤数据,共同骗取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1993265元,其中政府补助资金已实际拨付人民币1269682.5元。二、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1与房山区某镇某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朱某(另案处理)、文新德隆工作人员史某(另案处理)勾结,利用朱某协助政府负责该村“减煤换煤”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某镇某村205吨优质型煤调配给非本村住户王某1,王某1又将优质型煤高价卖出后牟取不正当利益。事后,被告人刘某1在供煤凭证上签字确认,虚构该村已实际收取优质型煤205吨的事实。随后,朱某冒用本村住户的名义编制、上报虚假供煤数据,骗取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139400元,其中政府补助资金已实际拨付人民币54325元。三、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1与朱某、史某勾结,利用朱某协助政府负责该村“减煤换煤”工作的职务便利,虚开售煤凭证,虚构某村已向文新德隆实际购买1100吨优质型煤的事实。事后,被告人刘某1与朱某在某村未实际收取优质型煤的情况下,共同在李某3、王某8提供的虚假供煤凭证上签字确认,虚构该村已实际收取优质型煤1040吨的事实。随后,朱某根据虚开售煤凭证,冒用本村住户的名义编制、上报虚假供煤数据1100吨,共同骗取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748000元,其中政府补助资金已实际拨付人民币291500元。四、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1与房山区某镇某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刘某3(另案处理)、文新德隆业务员商某(另案处理)勾结,利用刘某3协助政府负责该村“减煤换煤”工作的职务便利,虚开售煤凭证,虚构某村已向文新德隆实际购买2000吨优质型煤的事实。事后,被告人刘某1与刘某3在某村未实际收取优质型煤的情况下,共同在李某3、王某8提供的虚假供煤凭证上签字确认,虚构该村已实际收取优质型煤1000吨的事实。被告人刘某1又将另外1000吨优质型煤倒卖给非本村住户王某2,王某2又将优质型煤高价卖出后牟取不正当利益。随后,刘某3根据虚开售煤凭证,冒用本村住户的名义编制、上报虚假供煤数据2000吨,共同骗取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1360000元,其中政府补助资金已实际拨付人民币53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1通过在虚假供煤凭证上签字确认,虚构供煤数量共计6035.5吨,骗取政府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4240665元,其中政府补助资金已实际拨付人民币2145507.5元,被告人刘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1于2016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涉案款项尚未被追缴。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是本案不排除被告人犯罪是存在单位的意志,被告人在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系从犯,且被告人刘某1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单位公共支出,无犯罪前科,并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表示认罪,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度北京市房山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中,北京文新德隆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新德隆”)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政府采购招标,与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签订了2015年度房山区新农村购置优质型煤《政府采购合同》,由文新德隆以每吨1080元的价格向房山区窦店、河北、周口店等9个镇供应优质型煤111600吨。北京市、房山区、镇三级政府对农村地区申请购置优质型煤的农村住户给予补助,政府补助资金以村、镇编制、上报的供煤数据作为最终依据进行拨付。一、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1作为文新德隆业务员与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主任张某3(另案处理)勾结,利用张某3负责该镇“减煤换煤”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未实际收取优质型煤的情况下,在李某3(另案处理)、王某8(另案处理)、王某9(另案处理)提供的虚假供煤凭证上签字确认,虚构某镇某村1、某村2、某村3、某村4、某村5已实际收取优质型煤2730.5吨的事实。随后,张某3根据虚假的供煤凭证,指使他人冒用本村住户的名义编制、上报虚假供煤数据,共同骗取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1993265元,其中政府补助资金已实际拨付人民币1269682.5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某1供述,同案犯张某3、李某3、王某8、王某9供述,证人郭某1、张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郝某、种某、白某、段某、孙某、贾某、赵某1、卢某、吴某、张某2、马某1、杨某、李某1、陈某1、马某2、郭某2、王某6、赵某2、王某7等人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销售计划表,工资表,北京市2015年农村地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实施方案,区新农村办关于房山区2015年农村地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实施方案,房山区农村地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项目实施细则,房山区农村地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关于2015年农村地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项目进行政府采购的函,房山区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房山区2015年型煤供应企业计划表,煤球买卖合同,供煤凭证,村民购煤登记表,台账,某村5经济合作社记账凭证,某村3记账凭证,某村4记账凭证,某村1记账凭证,某村2经济合作社记账凭证,某镇2015年冬季取暖优质燃煤任务表,2015-2016年房山区各乡镇购煤数情况统计材料,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关于拨付2015年农村地区“减煤换煤”供应企业资金的请示,2015年房山区购买优质型煤供应企业预拨补贴资金表,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记账凭证,房山区新农办预付文新德隆50%型煤政府补贴款付款凭证,某镇关于2015年农村地区购置优质型煤镇级补贴标准的证明,文新德隆公司记账凭证,寿阳正和收到文新德隆公司煤款情况表,寿阳正和相关记账凭证,文新德隆公司银行对账单,文新德隆公司预付寿阳正和公司煤款凭证及明细表,支付王某9煤款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单,文新德隆公司现金日记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1与房山区某镇某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朱某(另案处理)、文新德隆工作人员史某(另案处理)勾结,利用朱某协助政府负责该村“减煤换煤”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某镇某村205吨优质型煤调配给非本村住户王某1,王某1又将优质型煤高价卖出后牟取不正当利益。事后,被告人刘某1在供煤凭证上签字确认,虚构该村已实际收取优质型煤205吨的事实。随后,朱某冒用本村住户的名义编制、上报虚假供煤数据,骗取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139400元,其中政府补助资金已实际拨付人民币54325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某1供述,同案犯史某、朱某供述,证人谢某、王某1、陈某2、曾某、祁某、高某等人证言,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证明,供煤凭证,台账,2015年某镇各村购煤情况表,2015-2016年房山区各乡镇购煤数情况统计材料,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关于拨付2015年农村地区“减煤换煤”供应企业资金的请示,2015年房山区购买优质型煤供应企业预拨补贴资金表,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记账凭证,房山区新农办预付文新德隆50%型煤政府补贴款付款凭证,某镇政府会议纪要及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1与朱某、史某勾结,利用朱某协助政府负责该村“减煤换煤”工作的职务便利,虚开售煤凭证,虚构某村已向文新德隆实际购买1100吨优质型煤的事实。事后,被告人刘某1与朱某在某村未实际收取优质型煤的情况下,共同在李某3、王某8提供的虚假供煤凭证上签字确认,虚构该村已实际收取优质型煤1040吨的事实。随后,朱某根据虚开售煤凭证,冒用本村住户的名义编制、上报虚假供煤数据1100吨,共同骗取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748000元,其中政府补助资金已实际拨付人民币29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某1供述,同案犯史某、朱某、李某3、王某8供述,证人谢某、陈某2、曾某、祁某、高某等人证言,煤球买卖合同,供煤凭证,台账,2015年某镇各村购煤情况表,2015-2016年房山区各乡镇购煤数情况统计材料,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关于拨付2015年农村地区“减煤换煤”供应企业资金的请示,2015年房山区购买优质型煤供应企业预拨补贴资金表,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记账凭证,房山区新农办预付文新德隆50%型煤政府补贴款付款凭证,某镇政府会议纪要及证明,寿阳正和收到文新德隆公司煤款情况表,寿阳正和相关记账凭证,文新德隆公司银行对账单,文新德隆公司预付寿阳正和公司煤款凭证及明细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1与房山区某镇某村工作人员刘某3(另案处理)、文新德隆业务员商某(另案处理)勾结,利用刘某3协助政府负责该村“减煤换煤”工作的职务便利,虚开售煤凭证,虚构某村已向文新德隆实际购买2000吨优质型煤的事实。事后,被告人刘某1与刘某3在某村未实际收取优质型煤的情况下,共同在李某3、王某8提供的虚假供煤凭证上签字确认,虚构该村已实际收取优质型煤1000吨的事实。被告人刘某1又将另外1000吨优质型煤倒卖给非本村住户王某2,王某2又将优质型煤高价卖出后牟取不正当利益。随后,刘某3根据虚开售煤凭证,冒用本村企业用户的名义编制、上报虚假供煤数据2000吨,共同骗取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1360000元,其中政府补助资金已实际拨付人民币53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1通过在虚假供煤凭证上签字确认,虚构供煤数量共计6035.5吨,骗取政府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4240665元,其中政府补助资金已实际拨付人民币2145507.5元。被告人刘某1于2016年3月7日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涉案款项已全部追缴发还,其中被告人刘某1家属代其退缴分得赃款人民币9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某1供述,同案犯商某、刘某3供述,证人谢某、刘某2、石某、李某2、王某2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某镇组织部情况说明,某村证明,供煤凭证,台账,2015年某镇各村购煤情况表,2015-2016年房山区各乡镇购煤数情况统计材料,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关于拨付2015年农村地区“减煤换煤”供应企业资金的请示,2015年房山区购买优质型煤供应企业预拨补贴资金表,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记账凭证,房山区新农办预付文新德隆50%型煤政府补贴款付款凭证,某镇政府会议纪要及证明,寿阳正和收到文新德隆公司煤款情况表,寿阳正和相关记账凭证,文新德隆公司银行对账单,文新德隆公司预付寿阳正和公司煤款凭证及明细表,刘某1与李某3银行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有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不排除被告人犯罪是存在单位的意志,且被告人刘某1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单位公共支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1系从犯及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且被告人刘某1于2016年3月7日接受纪委询问,并在纪委专案组人员查明其确有涉嫌违法的犯罪事实后,于当日被拘传至公安机关,其间被告人刘某1始终未交代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刘某1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白月涛代理审判员 李凤茹人民陪审员 褚海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