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桂英与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英,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462号原告:吴桂英,女,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海,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乐亭县。原告吴桂英与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英、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英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一百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1日到2011年2月21日,借款到期一次付清,如在约定日不能付清,利息将按照资金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至今仍有本金80000元及借款利息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50000元人民币。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辩称:欠原告本金8万元是事实,借款是100万元,共还了92万元,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与财务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36558.83元。但是经董事会研究,被告不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名称变更为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1日,原告吴桂英(甲方)与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归还时本息一次付清,借款利率执行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2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付清,如在约定日不能付清,利息将按照资金使用实际天数计算。2010年11月19日,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张,两张收据合计借款120万元。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经双方核对,按照月息2%尚欠原告利息436558.83元。2017年4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万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及借款期间月息2%的利息45万元。被告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属实,但是按照董事会决定,不再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1日从原告吴桂英处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对双方均认可的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月息2%计算)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36558.83元以及至2017年4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后,应由被告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给付原告吴桂英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436558.8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给付原告吴桂英(本金按15万元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的利息;给付原告吴桂英(本金按8万元计算)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桂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