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X,李X,陈X,韩X,马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007号原告: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X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海君,任公司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10997859-8被告刘X,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县。被告李X: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县。被告陈X: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X县。被告韩X: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县。被告刘X: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县。被告马Xx: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住Xx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陈某、韩某、刘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陈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陈某、韩某、刘某、马某某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00000及利息63838.13元(诉后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华小贷中心借款30万元,2016年9月20日到期,月利率10.508333‰,被告陈某、刘某作为担保人提供经济担保。截止到2017年3月8日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63838.13元。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3838.13元,担保人陈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韩某、被告马某某作为担保人的财产共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辩称,刘某某贷款30万元是事实,我和韩某是夫妻,我俩共同为刘某某担保贷款。被告马某某辩称,刘某某贷款30万元是事实,我和刘某是担保人。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韩某、刘某均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508333‰,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被告陈某和被告刘某为刘某某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夫妻,李某某同意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本案贷款本息。被告陈某和被告韩某为夫妻,被告韩某同意与被告陈某共同承担本案贷款的担保义务。被告刘某和被告马某某为夫妻,被告马某某同意与被告刘某共同承担本案贷款的担保义务。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月利率10.508333‰,被告陈某、刘某为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陈某、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在原告处的贷款及贷款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是其对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共同债务的确认,故被告李某某应当与刘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韩某作为担保人陈某的配偶,被告马某某作为担保人刘某的配偶分别在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对该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的确认,故被告陈某、韩某、刘某、马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偿还截止到2017年3月8日的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3838.13元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万元及2017年3月8日前的利息63838.13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陈某、韩某、刘某、马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9元,保全费2339元,共计5718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陈某、韩某、刘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申 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