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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葛子恩与洛阳鸿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晓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子恩,洛阳鸿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晓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628号原告:葛子恩,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庆,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光辉,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洛阳鸿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孟津县小浪底镇马屯村。组织机构代码:91410322795748863N。法定代表人:孟三英,该公司经理。被告:黄晓煜,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洛阳鸿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义马工地项目经理,住新安县。原告葛子恩诉被告洛阳鸿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珂机械公司)、黄晓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庆、邵光辉到庭,被告黄晓煜(鸿珂机械公司项目经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珂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子恩诉称:2016年10月到12月份,通过被告黄晓煜介绍,我们在鸿珂机械公司承包的位于义马××××村煤矿安装工程从事劳务工作。我在工地干活期间,被告拖欠我1980元工资没有给付。被告鸿珂��械公司项目经理黄晓煜给我们民工队书写有22000元和28018元欠条两张,总计50018元,我的工资就包含在这两张欠条里边。被告承诺年底给付,但一直推托不付。我们曾向义马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处理。现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拖欠我的工资1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晓煜(鸿珂机械公司项目经理)辩称:两张欠条是黄晓煜书写的,但50018元的总数应该减去300根八号槽钢的材料费27000元。原告葛子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黄晓煜出具的28018元工资欠条;2、黄晓煜出具的22000元工资欠条;3、职工工资表。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客观、有效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到12月份,原告通过被告黄晓煜介绍,原告与其他民工一起在鸿珂��械公司承包的位于义马××××村煤矿安装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原告工地干活期间,被告拖欠原告1980元工资没有给付。被告鸿珂机械公司项目经理黄晓煜给民工队书写有22000元和28018元欠条两张,总计50018元,原告的召集人证明原告的工资就包含在这两张欠条里边。原告和其他民工一起曾向义马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处理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鸿珂机械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承包常村选煤厂钢结构栈桥制作安装工程,以陈文庆为召集人的民工队参与施工,项目经理黄晓煜给民工队出具两张欠条,合计50018元。原告是参与施工的22名民工之一,欠原告工资1980元得到民工队工��明细单的印证,包含在50018元总欠条里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晓煜系鸿珂机械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不能否定欠条真实性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鸿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98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晓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洛阳鸿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琪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