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晨菁与王书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菁,王书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2692号原告:张晨菁(曾用名张冰冰),女,汉族,1988年3月3日生,住址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帆,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书岭,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生,住址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晨菁诉被告王书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丁晓帆,被告王书岭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孙澎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晨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王书岭返还同居期间的借款20.1万元;二、判令王书岭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经人介绍,张晨菁、王书岭认识,2015年6月在王书岭家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王书岭骗张晨菁说要投资生意,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借张晨菁1000元整;2015年10月7日借张晨菁10万元整;2016年4月25日借张晨菁10万元。张晨菁与王书岭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常因琐事争吵,现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王书岭辩称:不承认张晨菁的诉讼请求。王书岭、张晨菁之间均是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张晨菁的诉讼请求。张晨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9月20日王书岭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据2、2015年10月7日王书岭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据3、2016年4月25日王书岭出具的欠条一份。1-3证明王书岭共欠张晨菁20.1万元。证据4、证人梁某出庭作证陈述的证词“……与张晨菁是朋友关系,与王书岭不认识。2016年4月份,张冰家批墙装修,我去帮忙,当时在场人有张冰的母亲,还有一个年纪比较大的女人,他们在那聊天,后来张冰和王书岭过来了,张冰跟其母亲、王书岭一起去了卧室,张冰和王书岭拿着报纸裹着钱走了。张冰的母亲说成天都是借钱类,不知道借这钱干啥类,走以后,听张冰的母亲说拿走了10万元。2016年9月中下旬,我与张冰、曹某一起去王书岭的单位,王书岭不在,就去王书岭家,王书岭说没有钱,缓缓再给。2016年10月下旬,我与张冰、曹某又去王书岭家,王书岭还是说没有钱,再迟两天给张冰联系……。”证人邹某出庭作证陈述的证词“……与张某朋友关系,与王书岭没有关系。2015年10月1日之后,我去张冰家,张冰的母亲和另外一个女同志在那聊天,一会儿,张冰和王书岭来了,张冰说回来是跟他妈借钱的,借10万元,张冰的母亲从卧室用手抱着钱出来,把钱交给张冰,张冰把钱交给了王书岭。王书岭打条时我在场,当时我在玩手机,具体过程没有看到,王书岭用个袋子把钱装起来拿走了。我跟张冰一起玩去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陈述的证词“我是张冰的舅姥,2015年10月,我去张冰母亲家串门,到了以后,看到有个女孩,张冰的朋友在那坐着,后来张冰和王书岭过来了,张冰家妈去卧室拿了钱交给了张冰,张冰把钱交给王书岭,王书岭用不透明的手提袋子装着钱走了,张冰的母亲说是10万元,好像说是做生意用的。2016年4月份,张冰母亲家批墙,我去串门,当时张冰的朋友在那帮忙,后来张冰和王书岭来了,坐了一会儿,张冰的母亲在卧室里用报纸包着钱出来交给张冰和王书岭,后来张冰和王书岭走了……。”证人曹某出庭作证陈述的证词“2016年9月下旬,张冰、梁某和我到王书岭的单位找王书岭还钱,王书岭不在,我们去了王书岭家,王书岭说现在没有钱,让缓缓,我们走了。2016年10月份又去找王书岭,王书岭说还是没钱……。”对张晨菁提交的证据,王书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三份借条均是王书岭本人书写,但均不存在欠款关系。证据1实际情况是,张晨菁给王书岭500元让王书岭交电费,张冰说得打个条,王书岭以为是开玩笑,就打了1000元的欠条。证据2实际情况是,2015年10月7日,张晨菁说对这个婚姻没有安全感,在客厅里非得让王书岭打个10万元的欠条,要不打,就不过了,因为王书岭、张晨菁两个人都是再婚,为了过好日子,王书岭就打了欠条。证据3实际情况是,2016年4月25日晚上8点左右,张冰给王书岭打电话说,在路口等着王书岭,张冰在车后备箱拿出一个美工刀架到她自己脖子上,让王书岭打个10万元的欠条,要不打,就自杀,王书岭就给张冰打个10万元的欠条,张冰拿着欠条就走了。证据4证人梁某、邹某、李某、曹某出庭作证,陈述的事实全部虚假,均不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对2015年9月20日王书岭是否借张晨菁1000元事实的分析认定。张晨菁诉称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王书岭从其包里拿1000元,发现后让王书岭打了1000元的欠条,王书岭辩称,张晨菁交给王书岭500元,让交电费,张晨菁让王书岭打个1000元的欠条,王书岭以为开玩笑,就打了欠条。经审查并结合张晨菁、王书岭共同生活期间,王书岭的工资卡由张晨菁保管的事实,本院认为2015年9月20日王书岭向张晨菁出具的1000元欠条证明不了王书岭借张晨菁1000元事实,对张晨菁证据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对2015年10月7日王书岭是否借张晨菁10万元事实的分析认定。张晨菁诉称2015年10月7日借给王书岭10万元,王书岭不予承认,张晨菁提供证人邹某、李某出庭作证。邹某证明“2015年10月1日之后,我去张冰家玩,张冰和王书岭回来了,张冰说回来跟他妈借10万元,张冰的母亲从卧室用手抱着钱出来,把钱交给张冰,张冰交给了王书岭,王书岭用个袋子把钱装起来拿走了。”经审查,王书岭是否收到张晨菁的10万元,邹某没有陈述,没有证明,邹某不足以证明2015年10月7日张晨菁借给王书岭10万元,对邹某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李某证明“我是张冰的舅姥,2015年10月份,我去张冰的母亲家串门,后来张冰和王书岭过来了,张冰的母亲去卧室拿了钱交给了张冰,张冰把钱交给王书岭,王书岭用不透明的手提袋子装着钱走了。”经审查,王书岭是否收到张晨菁的10万元,李某没有陈述,李某只证明张冰的母亲拿钱交给了张冰,张冰交给王书岭,王书岭是否借张冰的钱,张冰交给王书岭多少钱,均没有证明,李某不足以证明2015年10月7日张晨菁借给王书岭10万元,对李某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对2016年4月25日王书岭是否借张晨菁10万元事实的分析认定。张晨菁诉称2016年4月25日借给王书岭10万元,王书岭不予承认,张晨菁提供证人梁某、李某出庭作证。梁某证明“与张晨菁是朋友,与王书岭不认识。……张冰跟其母亲、王书岭一起去了卧室,然后,张冰和王书岭拿着报纸裹着钱走了,走后,听张冰的母亲说拿走了10万元。”经审查,梁某陈述的10万元,是听张冰的母亲说的,王书岭是否收到张晨菁的10万元,梁某没有陈述,没有证明,梁某不足以证明2016年4月25日张晨菁借给王书岭10万元,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李某证明“我是张冰的舅姥,张冰和王书岭来了,坐一会儿,张冰的母亲在卧室里用报纸包着钱出来交给张冰和王书岭,后来张冰和王书岭就走了……。”经审查,王书岭是否收到张晨菁的10万元,李某没有陈述,没有证明,李某不足以证明2016年4月25日张晨菁借给王书岭10万元,对李某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张晨菁诉称王书岭借张晨菁20.1万元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张晨菁、王书岭均是离婚后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6月张晨菁、王书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王书岭的工资卡由张冰保管。张晨菁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9月20日,王书岭从我钱包里拿1000元,我生气就让王书岭打个1000元欠条。2015年10月7日王书岭说用钱,我回家借我妈10万,交给王书岭。2016年4月25日王书岭说用钱,我又去我妈拿10万元,交给王书岭。”2015年9月20日王书岭向张晨菁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0月7日王书岭向张晨菁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4月25日王书岭向张晨菁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6、7月份,张晨菁、王书岭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晨菁与王书岭之间是否存在20.1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2015年9月20日、10月7日、2016年4月25日,王书岭分别向张晨菁出具欠条的事实,均发生在张晨菁、王书岭共同生活期间。从张晨菁陈述的借款过程分析,张晨菁与王书岭没有订立书面的民间借贷合同,也没有口头的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对20.1万元的借款用途、期限、利率均未约定,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常理,张晨菁与王书岭之间缺乏20.1万元的借贷合意。张晨菁提供的梁某雪邹某邹李某凤枝均不能直接证明,王书岭收到了借张晨菁的20.1万元。王书岭向张晨菁出具的欠条证明不了张晨菁与王书岭之间存在20.1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晨菁要求王书岭返还借款20.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晨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原告张晨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世民审判员 范娜娜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寇亚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