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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时庆华与孙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庆华,孙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026号原告:时庆华,男,1966月6日7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亮,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仪征市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再明,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田,该公司职工。原告时庆华与被告孙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兵、被告孙亮、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再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费用计138537.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被告孙亮驾驶轿车在刘集镇为民苑西门岔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发生事故,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97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001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7元、交通费600元、物损1000元。被告孙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予核减。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在申请书中述称,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治疗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0559.47元,现该基金授权我公司追偿垫付款项,请求法院判令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559.47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孙亮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仪征市刘集镇为民苑小区通向为民路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为民苑西门岔路口路段转弯时,与沿为民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时庆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发生事故,事故致原告时庆华倒地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0月29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时庆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亮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时庆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亮已垫付住院护理费1840元并给付原告1万元,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20559.47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事故赔偿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别认定为:医疗费49749.87元(扣除陪护床费10元及伙食费617.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住院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出院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0010元(3335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7元、交通费500元、物损800元,合计165630.87元,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44830.87元。因被告孙亮已给付原告11840元,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垫付20559.47元,故人保扬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23231.4元、给付被告孙亮11840元、给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20559.47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时庆华123231.4元,给付被告孙亮11840元,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55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依法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孙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孙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