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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禹少辉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少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371号原告:禹少辉,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唐山海港开发区村。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禹少辉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少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少辉诉称:2016年9月17日7时许,原告驾冀B×××××Z号小型客车行驶乐亭县××各庄村××铁路路桥下时,因下雨造成桥下水过深,致使原告的小型客车被淹,造成全车线路、电路电器、发动机损坏,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52360元,施救费1900元,共计54260元。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名下冀B×××××Z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260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B001AZ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7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冀B×××××Z号小型客车行驶乐亭县××各庄村××铁路路桥下时,因积水过深致使原告的小型客车被淹,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行驶的事故。禹少辉就其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曾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审理中,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2月6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236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236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53360元。原告冀B×××××Z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474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公估报告、发票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冀B×××××Z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应确定为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5336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57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聪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