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建辉与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惠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辉,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惠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22行初64号原告刘建辉,男,汉族,1990年8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现羁押于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委托代理人王成,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邹运章,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小朋、陈宁,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三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春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天宇、叶家志,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刘建辉诉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仲恺分局)、惠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仲恺分局委托代理人刘小朋、陈宁,被告惠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天宇、叶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14日,被告仲恺分局对原告作出(仲恺)强戒决字[2016]001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惠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1日,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作出惠公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仲恺分局的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诉称,被告仲恺分局于2016年9月14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仲恺)强戒决字(2016)00172号],鉴于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行政诉讼。一、原告并不具备“吸毒成瘾严重”之情节,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依据的证据不足。吸毒人员、吸毒成瘾人员、吸毒成瘾严重人员这三个法律概念是逐步递进的关系。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之规定,吸毒人员必须同时具备《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三种情形,才能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吸毒人员一旦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之后,具有《办法》第八条列明的三种情形之一,即可被认定为“具有吸毒成瘾严重”。原告认为自己只是一般的吸毒人员,并未吸毒成瘾,公安机关认定吸毒人员吸毒成瘾必须同时具备三种情形,即(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目前只有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尿检结果,符合情形(一),吸毒人员张小军的询问笔录,供述本人曾与其多次吸毒,只能印证证实本人具有吸毒史,符合情形(三)。但是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人有使用毒品的行为,毕竟被告没有缴获诸如毒品、吸毒工具,故无法证实本人有使用毒品的行为。故被告认定本人系吸毒成瘾人员,主要证据不足,本人根本就没有成瘾,更加谈不上吸毒成瘾严重。另外,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也是不真实的,本人只吸食毒品两三次,根本就没有吸食六七次。二、被告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直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主要依据不足《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通过该条款,不难看出,适用该款必须符合两个必不可少的前提,其一,涉案人属吸毒成瘾严重;其二,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被告仅依据《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就直接作出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未免太主观,依据不足。被告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证实通过社区戒毒仍然难以戒除本人的毒瘾,方能在形式上对本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本人此前没有被社区戒毒,不存在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情形,况且结合本人吸毒的情况,社区戒毒完全可以戒除毒瘾,根本不存在“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情况。被告的处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人虽为吸毒人员,通过近半年在戒毒所的改造学习,确实意识到毒品的危害,决心洗心革面戒毒,但依据法律规定,本人确不须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人不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只要求通过诉讼要求被告变更强制戒毒为社区戒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将被告仲恺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14日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变更为社区戒毒。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恺)强戒决字(2016)00172号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的时间。被告仲恺分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期限。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对违法行为人刘建辉作出(仲恺)强戒决字[2016]001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不服以上决定,全权委托其姐姐刘瑞芳于2016年11月4日向惠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惠州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维持(仲恺)强戒决字[2016]001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决定,并于2016年12月23日将惠公复决字[2016]第22号《惠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刘瑞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收到惠州市公安局维持被告行政决定的决定后的十五日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二、原告具备“吸毒成瘾严重”的情节,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依据的证据充足,适用强制隔离戒毒适当。首先,在本案中我方民警在2016年9月13日4时许,发现违法嫌疑人刘建辉、张小军有吸毒嫌疑后,依法对其进行调查。在民警对刘建辉与张小军的分别询问中,刘建辉供述:自2016年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奶茶”(冰毒)和毒品“K粉”,至被抓获时分别在舍意客栈或户外,相约一同共混吸过毒品“K粉”与“奶茶”共七次,且刘建辉和张小军的供述中该七次共同吸毒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实施基本一致,张小军在舍意客栈的开房记录与其供述吸毒地点一致,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二人多次吸食两类毒品;其次,经我方民警对违法嫌疑人刘建辉的尿液使用吗啡、冰毒、K粉三合一快速检测法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冰毒、K粉均呈阳性;再次,同案人张小军的询问笔录供述与刘建辉的供述基本一致,询问过程均由同步录音录像,且张小军尿液检测同样是冰毒和K粉两类毒品呈阳性,与两人的陈述相吻合。根据以上三点,我方依照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的规定认定违法嫌疑人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我方对违法嫌疑人刘建辉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解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规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刘建辉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张小军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因此,我方认定违法嫌疑人刘建辉达到吸毒成瘾严重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对其采取强戒措施。原告提出其不具备“吸毒成瘾严重”之情节,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依据的证据不足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于2016年9月14曰作出的(仲恺)强戒决字[2016]001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规定正确。原告的起诉事实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被告的一切诉讼请求。被告仲恺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回执,证明惠州市公安局已依法作出复议决定。2、《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违法行为,依法受理。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刘建辉的吸毒行为作出处罚。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5、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刘建辉的吸毒行为作出处罚。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刘建辉的吸毒行为作出强戒措施。7、《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刘建辉的吸毒行为作出强戒措施。8、刘建辉笔录材料,证明与刘建辉的吸毒行为的供述。9、张小军笔录材料,证明与刘建辉的吸毒行为的供述。10、张小军辨认笔录,证明对共同违法行为人刘建辉的辨认。11、刘建辉指认图片,证明刘建辉对吸毒地点的指认。12、《检测报告》,证明刘建辉由吸食二种毒品“冰毒”与“K粉”的行为。13、《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明刘建辉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14、开房记录,证明刘建辉与张小军开房吸毒的事实。被告惠州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起诉。我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惠公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O16年12月23日将《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刘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芳。且我局已在《复议决定书内》告知了原告若不服须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3月7日以后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起诉。另外,我局对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所作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我局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刘建辉对仲恺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仲恺)强戒决字(2016)001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委托刘瑞芳作为代理人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并依法受理其申请。受理复议案件后,复议人员经调卷审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后,呈请本局负责人批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惠公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2月23日向刘瑞芳直接送达了《复议决定书》。我局复议程序符合规定。二、仲恺公安分局对原告所作(仲恺)强戒决字(2016)001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我局依法予以维持。(一)仲恺公安分局对刘建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规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仲恺区公安分局民警查获原告涉嫌吸毒后,经检测,原告尿液中冰毒、氯胺酮同时呈阳性,据此可认定其一次性吸食了两种毒品。经对刘建辉以及同吸人员张小军分别询问,查明二人供述自2016年2月份开始至被抓获时分别在舍意客栈或户外,相约一同混吸冰毒、氯胺酮共7次。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多次使用两类毒品。另外,既然以上证据可证明刘建辉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且有吸毒史,当然可以证明其有使用毒品的行为。因此,仲恺公安分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刘建辉吸毒成瘾严重符合规定。《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该条款规定了采取直接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既然是直接强制隔离戒毒,那么“通过社区戒毒”即非必经程序。“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属于规范的判断要素,由公安机关根据通常办理案件中一般吸毒人员的情况进行判断,以确定该吸毒人员的情况是否属于“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情形。仲恺区公安分局根据原告7次混吸两类毒品的情形,认定其属于“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没有超出一般人的期待,具有合理性。因此,对原告采取直接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二)仲恺公安分局对刘建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9月13日,仲恺区公安分局民警发现刘建辉涉嫌吸毒后,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并调查。经调查,仲恺区公安分局出具了《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刘建辉吸毒成瘾严重。9月14日,仲恺区公安分局决定对违法人员刘建辉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并于当日向其宣告并送达。9月15日,仲恺区公安分局将《强制隔离戒毒书》通过邮寄方式寄给刘建辉家属。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我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维持仲恺区公安分局所作(仲恺)强戒决字(2016)001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综上所述,恳请博罗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惠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的事项。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开展调查的事实。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复议事项进行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5、授权委托书;6、送达回执;证据4-6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仲恺分局作出(仲恺)强戒决字[2016]001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该决定,委托其姐姐刘瑞芳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惠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1日,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作出惠公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仲恺)强戒决字[2016]00172号决定,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或者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3日,刘瑞芳签收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告知原告应追加惠州市公安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以惠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不是在其起诉状理由基础上作出且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坚持不列惠州市公安局为本案被告。2017年4月17日,本院依法将惠州市公安局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理;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如已选择其中一种救济途径,则应受到该种救济途径法律所规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其已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惠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在2016年12月23日签收了案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且在本案庭审时亦明确表示对该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情况下,却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建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龚东代理审判员 李旭君人民陪审员 许素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伟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