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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晓月与新疆雅克拉炭黑有限责任公司,王国元,王国壮,刘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月,新疆雅克拉炭黑有限责任公司,王国元,王国壮,刘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5民初1614号原告:何晓月。被告:新疆雅克拉炭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国元。被告:王国壮。被告:刘媛。原告何晓月与被告新疆雅克拉炭黑有限责任公司、王国元、王国壮、刘媛占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原告高屹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晓月撤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何晓月负担35元,剩余3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何晓月。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晓月负担。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人民陪审员 曹林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