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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9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保贵与被告蔺凯、李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晋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贵,蔺凯,李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民初282号原告:吴保贵,男,生于1967年12月23日,汉族,山西省交口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强,灵石县南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蔺凯,男,生于1971年7月30日,汉族,现住灵石县。被告:李继,男,55岁,汉族,现住灵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法定代表人:王贵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育,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保贵与被告蔺凯、李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晋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强、被告蔺凯、被告财保晋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吴俊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91267.4元(已剔除被告蔺凯垫付的医疗费263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蔺凯驾驶被告李继所有的晋KLR3**号小型轿车,由双池到灵石行至灵石县段纯吴家沟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吴保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保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灵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蔺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保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保贵先后在介休德康创伤手足外科医院和灵石县段纯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588.4元,被告蔺凯垫付26321元。被告财保晋中分公司辩称,原告吴保贵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些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的伤残并不影响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交通费仅认可300元,财产损失仅认可300元,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认可。误工时间计算不认可,应按照90天到120天之间计算。被告蔺凯辩称,我借给原告8190元,有借条证明。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李继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蔺凯驾驶晋KL**号小型轿车,由双池到灵石行至灵石县段纯吴家沟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吴保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保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灵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蔺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保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保贵先后在介休德康创伤手足外科医院和灵石县段纯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588.4元,被告蔺凯垫付26321元。被告蔺凯驾驶的晋KLR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晋中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3月被告李继将晋KL**号小型轿车出售给被告蔺凯,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蔺凯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财保晋中分公司辩称原告吴保贵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财保晋中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保贵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原告吴保贵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5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1080元);3、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720元);4、残疾赔偿金20164元(2016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82元/年×20×10%=20164元);5、护理费3636元(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年÷12÷30=101元/天,101元/天×36天=3636元);6、交通费3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817.4元(原告吴保贵的长女吴灵梅2000年11月27日生,次女吴春梅2010年2月17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029元/年×12年×10%÷2=4817.4元);8、误工费22860元(原告吴保贵主张误工时间为302天,被告财保晋中分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计算太长,本院根据原告吴保贵的受伤情况及其在段纯镇卫生院的出院记录,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所以误工费为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5871元/年÷12÷30=127元/天,127元/天×180天=228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本院认定624元。以上损失共计84475.4元。鉴于本次事故车辆晋KLR3**号小型轿车已在事故发生前的2015年3月由被告李继将该车出售给被告蔺凯,蔺凯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持有人,故被告李继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蔺凯在庭审中陈述的曾支付原告8190元的主张,原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此款系诉讼费和代理费。对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蔺凯可另行主张。另外,被告蔺凯为原告吴保贵垫付的医疗费26321元,被告财保晋中分公司应当一并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保贵人民币5815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蔺凯垫付的医疗费用2632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原告吴保贵负担6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