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齐齐哈尔铸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齐哈尔铸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984号原告:齐齐哈尔铸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表人:郭玉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树范,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李宝雨,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王闻君,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原告齐齐哈尔铸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竞茹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齐齐哈尔铸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齐哈尔铸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438,49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齐齐哈尔铸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砖,货款总计1,338,498.00元,工程完毕之后,2015年11月9日被告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据。被告于2016年2月、4月、7月、2017年1月分四次偿还水泥砖款900,000.00元,目前被告仍欠水泥砖款438,498.00元,口头约定月利2分,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和利息。被告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的水泥砖款是江苏明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我们所雇佣的施工单位,所欠的水泥砖款应该由江苏明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偿还。由于当时我作为被告方考虑多方面因素和关系,帮助江苏明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了还款责任,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对欠据的事实我方是认可的,欠款本金数也认可,但是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因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齐齐哈尔铸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砖,货款总计1,338,498.00元,工程完毕之后,2015年11月9日被告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据。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偿还货款300,000.00元,2016年4月25日偿还货款200,000.00元,2016年7月20日偿还货款20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偿还货款200,000.00元,分四次共偿还货款900,000.00元,目前被告仍欠货款438,498.00元。本院认为,���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438,498.00元的诉讼理由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欠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利息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诉称,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齐齐哈尔铸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购买水泥砖,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理应按借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口头约定利息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诉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铸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8,498.00元;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铸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8.00元,减半收取4,794.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竞 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瑞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