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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鲁魁红与鲁世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魁红,鲁世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352号原告:鲁魁红,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濮阳县。身份证编码:41092819196707076404。被告:鲁世迎,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身份证编码:410928198006106331。原告鲁魁红与被告鲁世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世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魁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仅支付一年利息,未偿还本金及其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返还。被告鲁世迎辩称:原、被告是邻村的,平时彼此相识。原告是银行的信贷员,被告的叔叔经过原告从习城信用社贷了款还不上了,2012年年底被告到信用社贷款正好遇到原告,原告让被告帮被告的叔叔还贷款,并答应被告从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后因原告只给被告贷了170000元,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被告要求原告再帮被告贷款20000元,原告把2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就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就是该涉案欠条。被告借钱后一直还着利息,应该是还了一年半的利息,2015年年底时被告又付了一次利息,之后再没有付过利息。2014年年底被告给原告村修了路,原告丈夫是当时的村会计,修完路后欠被告4、5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说,被告欠原告的20000元从修路款里扣,至今欠被告的工程款到现在都没有给被告支付。被告经过原告贷款时分两次送了原告5000元,被告一共付了原告大约8000元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鲁魁红与被告鲁世迎相互认识,2013年3月5日被告借原告鲁魁红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月息1.5‰,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正),2013.3月5日,鲁世迎”。原告书写借据内容,并由被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按照约定付给原告一年利息3600元,本金20000元及下欠利息10800元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5日)。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鲁世迎在原告处借款,并签名确认向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鲁魁红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期间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一年利息36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贷款时两次送给原告5000元,至今已支付原告一年半的利息大约8000元,原告告知被告借款20000元从侯占村欠被告的修路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应偿还被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800元(1440元-3600元)。被告鲁世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世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魁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宏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