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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6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范学海与李凤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海,李凤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271号原告:范学海,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李凤田,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原告范学海诉被告李凤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振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学海、被告李凤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学海诉称:2014年初,范学海经陈建立介绍给李凤田干木工活,约定每天工资300元,工作4天,共计1200元。干完活后,范学海多次向李凤田索要劳务费,结果李凤田拒付劳务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李凤田支付劳务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300元/日×4日),诉讼费由李凤田承担。李凤田辩称:1.范学海与李凤田没有签订雇佣合同,范学海不应向李凤田讨要劳务费和误工费。2.李凤田未通过两江镇司法所与范学海达成调解协议。3.李凤田应找陈建立索要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李凤田为建楼房与陈建立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陈建立为李凤田提供建设综合楼的劳力施工,劳务承包费用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在施工过程中,陈建立缺少木工,于是陈建立找到范学海干木工活,双方约定每天工钱300元,每3天结账一次,范学海一共干了4天。后范学海多次向李凤田索要劳务费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凤田支付劳务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300元/日×4日),诉讼费由李凤田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两江镇司法所证明材料、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劳务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范学海说与陈建立口头约定劳务的工资和时间,但未约定由谁支付劳务费,属于约定不明,且范学海无证据证明范学海与陈建立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范学海与李凤田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使范学海与陈建立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范学海主张的劳务费也应由合同相对人陈建立承担给付责任,李凤田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的相关义务。故范学海要求李凤田支付劳务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学海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芷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