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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爱民、鲁国岭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爱民,鲁国岭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爱民,男,汉族,1962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国岭,男,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苏爱民因与被上诉人鲁国岭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爱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鲁国岭提供的是普通鸭苗却按种鸭苗收费,且鸭苗没有提供厂家养殖许可证;鸭苗死亡率、个头大小不均匀,比例不对,造成产蛋率低等问题;鲁国岭没有按照合同回购种蛋,只在种鸭养殖中期回购过一小部分种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鲁国岭答辩称,双方签订有养殖合同,鲁国岭供应苏爱民鸭苗2170只,每只12元,共计26040元,苏爱民已支付鸭苗款6000元,尚欠鸭苗款20040元,双方签订的有养殖合同、收条为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鲁国岭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爱民赔偿鲁国岭鸭苗款200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苏爱民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鲁国岭、苏爱民之间签订养殖合同,由鲁国岭向苏爱民供应鸭苗2170只,每只12元,共计26040元。苏爱民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收条,收到鸭苗数量2170只。后苏爱民支付鲁国岭6000元,尚有鸭苗款20040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鲁国岭要求苏爱民支付鸭苗款20040元的主张有养殖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予以支持。鲁国岭未能明确利息数额及具体利率,故其主张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苏爱民所称鲁国岭提供的种鸭不合格、鸭苗死亡率高、鸭苗个头大小不均、产蛋率低等答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苏爱民应支付鲁国岭鸭苗款20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审判决:一、苏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鲁国岭鸭苗款20040元;二、驳回鲁国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苏爱民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苏爱民尚欠鲁国岭鸭苗款20040元未付,有双方签订的养殖合同、收条证据为证。苏爱民上诉称,鲁国岭供应的鸭苗不符合养殖合同约定标准,不应支付剩余鸭苗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苏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