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倪国荣、湖州九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国荣,湖州九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国荣,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祝晶,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垠,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九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凯欣名座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068380142E。法定代表人:沈宝平,该公司董事长。���托代理人:朱小平,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国荣因与被上诉人湖州九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7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国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九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未依法送达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倪国荣未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到庭,剥夺了其合法的诉讼权利。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3月5日,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九丰公司承接涉案日式料理店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是2016年3月6日至5月5日,工程保修期从���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本案工程并未组织验收。工程交付后,由于九丰公司的施工失误,导致房屋出现严重的渗水、漏水问题,造成店内多面墙面发霉,影响正常经营,给倪国荣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出现质量问题后,倪国荣多次要求九丰公司进行维修,但九丰公司均未对此作出处理。本案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九丰公司应当对装修房屋进行维修或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并赔偿倪国荣因店面无法正常使用带来的经营损失。九丰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经了解,一审的送达程序均是依法进行;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关于合同签订日期及开工竣工日期,倪国荣提交的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已经作出变更。合同真正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4月5日,施工时间是2016年4月6日到6月5日���上述更改均经过倪国荣签字认可。关于工程是否验收的问题,九丰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装修工程竣工联系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倪国荣于2016年6月接收工程并正常营业。至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九丰公司承包的范围为木工、泥工及油漆,不包括水电。涉案房屋的渗水、漏水与九丰公司无关,而是因倪国荣叫他人安装空调导致雨淋造成,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三、即使九丰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有责任,倪国荣也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现倪国荣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后果应由倪国荣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九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倪国荣支付九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9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8292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算至清偿之日止),共计1872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国荣与九丰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九丰公司承包倪国荣经营的月影时尚料理长兴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价为387538元,施工总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6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6月5日。付款方式为:九丰公司进场后,倪国荣支付工程款30%;木工进场付款60%;油漆工进场付款90%;增加工程量按同比例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0%。倪国荣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倪国荣延期付款,则按现行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九丰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6年6月6日竣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倪国荣。九丰公司、倪国荣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增加项目工程款11471元。但倪国荣仅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剩余179009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九丰公司、倪国荣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倪国荣未按约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九丰公司主张工程款17900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九丰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也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确定为4607元(以17900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6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倪国荣支付湖州九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00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4607元,2017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湖州九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倪国荣负担。二审中,倪国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3月5日,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是2016年3月6日至5月5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倪国荣将涉案工程交付九丰公司后,装修质量不合格,出现严重渗水、漏水问题,导致墙面发霉,影响餐厅的正常使用;证据3、照片一组,证明目的同证据2。九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签订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对签订日期、开工施工日期均作了更改,且更改内容得到倪国荣的签字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涉案房屋的水电部分系由其他人施工安装,而渗水漏水系因水电装修引起,并非九丰公司造成;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九丰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合同在签订日期、工期起止日期上存在差异,证据1签订于2016年3月5日,而九丰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签订于2016年4月5日,晚于证据1的签订时间,且在变更的条文和签订日期上均有倪国荣的签名,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变更装修工期,因此证据1无法达到相关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九丰公司未向��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九丰公司是否应就墙体渗水、漏水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向倪国荣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传票,送达地址为长兴县浙北商业广场8幢301室(即月影时尚料理长兴店地址),回单显示该邮件已于2016年11月26日由单位签收。2017年1月5日,一审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因此,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倪国荣送达了本案所有法律文书,倪国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对此进行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倪国荣主张其在一审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日期尚早于本案立案时间,���认书实际上系开庭后倒签。经查,一审法院在立案后即电话询问倪国荣相应的送达地址,并要求其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此后依照该地址送达了法律文书,至于填写日期系倪国荣的笔误。本院认为,虽然该份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日期显示为2016年11月15日,时间上早于立案时间,存在瑕疵,但倪国荣亦未能明确其填写的准确日期并加以证明。长兴县浙北商业广场8幢301室为涉案装修工程的发生地,倪国荣在此地长期经营饭店,且相应邮件也已经在开庭前被签收。倪国荣对该地址本身也未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倪国荣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日期系笔误造成,一审依据该地址送达相应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倪国荣与九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3.1条,九丰公司进场后倪国荣应支付工程款30%,木工进场付款60%,油漆工进场付款9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0%。根据装饰工程竣工联系单载明的内容,2016年6月6日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倪国荣对此进行签名确认,且店面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倪国荣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倪国荣主张九丰公司应就涉案房屋渗水漏水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损失,由于倪国荣并未提出具体的费用数额,也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故本院不能对此进行审理,倪国荣可另行予以主张。综上所述,倪国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倪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