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王君,张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瓷都大道713-723号。主要负责人:唐德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君,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娟,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被告):张利洪,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甘江镇双碑村5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蓉,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上诉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以下简称乐山商行夹江支行)、王君因与被上诉人张利洪、张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26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山商行夹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筠、上诉人王君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利洪、张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乐山商行夹江支行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359号民事判决,改判为:1、判令张利洪、张蓉立即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4295.70元及尚未清偿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4月20日,尚有利息、复利、罚息合计84890.58元未归还;从2016年4月21日起,利息以欠付本金204295.70元为基数按月息15.37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及每月20日新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月息15.375‰的标准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张利洪、张蓉承担上诉人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100元;3、判令王君以其设定抵押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白云街××单元××楼××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为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乐商银夹支个借字第148号)项下的借款系张利洪、张蓉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二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利洪、张蓉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且均在《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的借款人栏处签字,另有两份《承诺书》中二人对于该笔借款的偿还作出了承诺,上述证据充分说明了张利洪、张蓉夫妇二人借款的合意,二人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原审法院认为张蓉仅是在相关文书中签字摁印,结合《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取凭证的记载上只有张利洪而认定借款人为张利洪一人,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对张蓉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且不合逻辑。二、王君应以其抵押物为张利洪、张蓉在《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他权证上所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并非同一概念,他权证上所载的“债权数额”仅指本金的最高数额,该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仍应当以抵押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为准,即在本案中应当包含债权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审法院判决王君以其抵押物对其一项债权在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违背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王君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3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乐山市商业银行夹江支行对上诉人王君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虽然原审原告与张利洪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展期未经抵押人王君同意,但王君仍应对《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对《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展期,签订《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均发生了变化,是对上诉人担保的原特定借款合同的完全变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其次,抵押担保具有特定的针对性,本案中上诉人只对2011年乐商银夹支个借字第148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未经上诉人重新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不应该对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以及《抵(质)押及共有人(含配偶)承诺书》中王君的签名经过司法鉴定已确认不是王君本人所书,不该对其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原审法院对借款人不是张蓉,张蓉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错误。本案债务系张利洪、张蓉夫妻共同债务,张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只有张利洪的名字,但在合同最后一页甲方处有张利洪和张蓉二人签名、捺印,《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中借款方一栏有二人签名、捺印,《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中配偶一栏处有张蓉签名、捺印。因此,张蓉理应是本案债务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虽然原告与被告张利洪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展期没有经过被告王君的意见,但法律并未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未经抵押人同意的,抵押人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错误的。1、根据《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到2013年5月23日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主债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到2015年5月23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超过2015年5月23日后,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责任。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的规定,被上诉人申请抵押借款展期,应当由抵押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即要让抵押人对重新展期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必须经过抵押人书面同意。根据《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13.2条,“甲方如要求借款展期,应于本合同到期日前30日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及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经乙方审查同意,并签订展期协议后,本合同项下借款才相应展期,在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前,本合同继续执行”的约定,也可以看出,要让抵押人对重新展期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必须经过抵押人书面同意。根据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保证方签署“王君”字迹以及《抵(质)押及共有人(含配偶)承诺书》中“王君”字迹与送检的王君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担保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到2013年5月23日,借款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没有向王君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已过。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审原告应在2013年5月23日起6个月内向王君主张担保责任,否则王君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乐山商行夹江支行还伪造了《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和《抵(质)押及共有人(含配偶)承诺书》上王君的签字,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而原审法院没有追究。四、原审判决表述错误。原审判决书第9页第二段中鉴定费注明为4100元错误,实际上鉴定费为4300元。上诉人王君针对上诉人乐山商行夹江支行的上诉答辩称,本案债务应该由张利洪和张蓉承担,王君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王君担保的是特定的2011年乐商银夹支借字第148号合同项下的贷款进行担保,且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到2013年5月23日。合同也约定了如果要展期也应该经王君签字确认同意,而王君并未同意,因此王君不承担抵押责任。上诉人乐山商行夹江支行针对上诉人王君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王君承担抵押责任是正确的,主债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诉讼时效届满为2016年5月20日,起诉是2016年5月16日,因此并没有过诉讼时效;王君应承担抵押责任。其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由自己承担。被上诉人张利洪、张蓉未答辩。乐山商行夹江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利洪、张蓉立即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4295.70元及尚未清偿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4月20日,尚有利息、复利、罚息合计84890.58元未归还;从2016年4月21日起,利息以欠付本金204295.70元为基数按月息15.37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及每月20日新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月息15.375‰的标准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100元;2、判令王君以其抵押物为第1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乐商银夹支个借字第148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张利洪贷款人(乙方):乐山市商业银行夹江支行担保人(丙方):王君;甲方因流动资金的需要,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借款的月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当期基准利率上浮70%,月利率为8.9391666‰,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提款日以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提款日为准;甲方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及乙方所属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甲方利息,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利洪、张蓉在甲方(借款人及配偶签字)处签名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签字盖章,被告王君在丙方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张利洪、张蓉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承诺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利洪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张蓉在配偶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王君作为抵押人(甲方)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1年5月24日(借款人)张利洪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2011年乐商银夹支个借字第148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王君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白云街××单元××楼××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乐城国用(2010)第1198757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君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乐山市房他证监证字第××号)。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30万元。同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利洪提供借款30万元。被告张利洪在借款支取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支取凭证记载的借款单位为被告张利洪。之后,被告张利洪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付清了截止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利洪、张蓉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约定:展期贷款金额为25万元,月息10.25‰,展期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利洪作为借款人、被告张蓉作为配偶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承诺对《展期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5月31日,被告张利洪偿还借款本金7.39元。同日,被告张利洪在《借款支取凭证》的借款单位盖章处签名捺印。借款支取凭证记载:借款单位名称:张利洪,借款金额为249992.61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利洪偿还了借款本金45696.91元,付清了截止2014年5月28日的全部利息。之后,被告张利洪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295.7元,截止2016年4月21日,所欠罚息、复利为84890.58元。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100元。诉讼中,被告王君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30日《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以及《抵(质)押及共有人(配偶)承诺书》中王君签字是否由本人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根据该院的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保证方署名“王君”字迹以及《抵(质)押及共有人(含配偶)承诺书》中署名的“王君”字迹与送检的王君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被告王君垫付鉴定费4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主体问题。原告作为贷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为出借人自无疑议。但借款人是否是被告张利洪、张蓉,还需综合《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证据加以判断。《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及配偶签字”处却有被告张利洪、张蓉的签名捺印,仅从其签名,看不出究竟何为借款人何为配偶。但《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首页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张利洪,同日被告张利洪、张蓉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记载的借款人也是张利洪,被告张利洪亦作为借款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而被告张蓉只是作为配偶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结合《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取凭证记载的借款人均为张利洪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张利洪为借款人,被告张蓉不是借款人,故《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张利洪。关于原告与被告张利洪未经抵押人被告王君同意对《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展期,抵押人被告王君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以及《抵(质)押及共有人(含配偶)承诺书》中王君的签名不是被告王君本人书写,因此应认定王君对展期不知情。虽然原告与被告张利洪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展期没有经过被告王君的同意,但法律并未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未经抵押人同意的,抵押人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君所依据的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仅适用于保证担保,对抵押担保没有拘束力。故被告应当对《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他项权证记载的期限经过,抵押人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法(研)明传[2000]22号)所答复的内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根据该规定,他项权证所记载的期限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故被告应当对《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君主张他项权证记载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王君仅应在这个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而该期间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王君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张利洪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君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利洪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张利洪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利洪在《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1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张利洪承担。如前所述,被告张蓉不是《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主体,个人借款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蓉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以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白云街××单元××楼××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故被告张利洪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利洪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以及《抵(质)押及共有人(含配偶)承诺书》中王君的签名不是被告王君本人书写,故鉴定费41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借款本金204295.7元及逾期利息、复利(其中: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复利为84890.58元,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计算,2016年4月21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到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计算);二、被告张利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律师代理费4100元;三、被告王君以其设定抵押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白云街××单元××楼××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对上述第一项债权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99元,由被告张利洪、王君负担。鉴定费4300元,由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负担。二审中,为查清案件事实,经上诉人王君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张利洪在乐山商行夹江支行贷款发放和还款账户(09×××32)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的交易明细。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交易明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乐山商行夹江支行提交合同编号:2011年乐商银夹支个借字第148-2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及支取凭证拟证明2012年5月30日发放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王君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张利洪、张蓉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合同编号为2011年乐商银夹支个借字第148号《个人借款合同》第6.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第6.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以下称“借款到期日”)止。第6.3条约定当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第8.1.4条约定选择循环提款和还款时,本合同为最高额借款合同,本合同借款金额为借款最高限额,甲方向乙方借款的余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最高限额。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最长借款期限。第6.4当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第8.1.4条约定选择循环提款和还款时,甲方每次提款均应与乙方另行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和办理借款支取凭证,《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是《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约定的金额不得违反6.1条的约定,分次提取的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6.2条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丙方对甲乙双方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予以认可。第8.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以下第8.1.4条约定的方式提款和还款。第8.1.4条约定循环提款和还款。第10.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第10.2条约定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并使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11年乐商银夹支个借最高抵字第148号的合同。第13.2条约定甲方如要求借款展期,应于本合同到期日前30日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及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经乙方审查同意,并签订展期协议后,本合同项下借款才相应展期;在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前,本合同继续执行。第16.3丙方仅在本合同选择第8.1.4条循环提款和还款方式时作为本合同主体。乐山商行夹江支行与王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乐商银夹支个借最高抵字第148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1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主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借款余额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及《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发放给借款人的所有人民币借款。第3.1条约定依据主合同及《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之分别约定。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第4.1条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第10.3条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乙方与主合同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甲方同意,甲方仍在本合同确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5月30日张利洪归还了借款30万元,同日乐山商行夹江支行与张利洪、张蓉签订了合同编号:2011年乐商银夹支借字第148-2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借款月息千分之9.840001,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有权依规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基准利率和上浮比例计算利息。本合同是2011年5月24日所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乐商银夹支个借字第148号)的分合同,《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全部约定对本合同的签订各方具有约束力,本合同未约定的内容以《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2012年5月30日乐山商行夹江支行向张利洪发放贷款30万元。张利洪在乐山商行夹江支行贷款发放和还款账户(09×××32)交易明细反映2013年5月22日还本7.39元,2014年4月29日还本45696.91元。上诉人乐山商行夹江支行提供的《欠息表》反映,剩余贷款金额为204295.70元,并结清了截止2014年5月28日所欠利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张利洪尚欠借款本金204295.7元,逾期利息72558.17元。原审判决书第9页第二段中“鉴定费4100元”,应为鉴定费4300元。上述事实有张利洪、张蓉的《结婚证》、《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欠息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君二审中上诉请求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属于原审被告提出的反诉,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王君就该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上诉人张蓉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张蓉与张利洪系夫妻关系,且张蓉在《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以配偶处签字能够证明其对本案借款是知晓,系夫妻双方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张蓉也应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利洪尚欠借款本金204295.7元,已结清了2014年5月28日所欠利息。因此借款期限内并不存在应付未付的利息,故上诉人主张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甲方利息,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以及《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的约定“展期贷款金额为25万元,月息10.25‰,展期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上诉人乐山商行夹江支行请求张利洪承担的逾期利息以204295.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375‰(10.25‰×150%)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乐山商行夹江支行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4100元属于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由张利洪承担。综上张蓉应对本案借款尚欠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1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上诉人王君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抵押责任范围。上诉人王君与上诉人乐山商行夹江支行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且于2011年5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乐山商行夹江支行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即乐山商行夹江支行取得了对王君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根据《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6.1条、第6.2条、第6.3条、第8.1条的约定以及《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1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主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借款余额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及《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发放给借款人的所有人民币借款。本案《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为最高额借款合同。《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乐山商行夹江支行在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发放给张利洪借款最高额30万元内的借款。2012年5月30日张利洪归还了30万元,随后又借款30万元属于《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上诉人王君未举证证明《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消灭,以及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抵押权存在上述消灭的情形。故上诉人王君与上诉人乐山商行夹江支行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设立的抵押权并未消灭。被上诉人张利洪于2014年5月29日归还了45696.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因张利洪的还款行为发生中断,即从2014年5月29日重新计算。因此,《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届满。上诉人乐山商行夹江支行在2016年5月16日起诉未超过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王君主张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013年5月30日上诉人乐山商行夹江支行与被上诉人张利洪、张蓉签订的《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虽然有“王君”的签名,但经过鉴定该“王君”签名不是上诉人王君本人书写,故不能认定王君同意《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即《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对上诉人王君无约束力。因此,上诉人王君对《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增加利率产生的债务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登记载明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且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30万元。因此,上诉人王君应以30万元为限对被上诉人张利洪尚欠的借款本金204295.7元、以204295.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7600015‰(9.840001‰×1.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本案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1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乐山商行夹江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王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处理结果变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利洪、张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借款本金204295.7元及逾期利息(以204295.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375‰从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上诉人张利洪、张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100元;四、上诉人王君以其设定抵押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白云街××单元××楼××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对被上诉人张利洪尚欠的借款本金204295.7元以及204295.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7600015‰(9.840001‰×1.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本案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100元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驳回上诉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99元,由张利洪、张蓉、王君负担5000元,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负担699元;鉴定费4300元由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0元,由上诉人王君负担5950元,张利洪、张蓉负担5000元,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负担6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图亮审 判 员  李 荣代理审判员  李逾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