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司战林与王文启、朱艳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战林,王文启,朱艳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87号原告:司战林,男,1973年12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王文启,男,1970年9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朱艳丽,女,1969年10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司战林与被告王文启、朱艳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启、朱艳丽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战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所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带领施工队跟两被告夫妇到天津的工地提供劳务,竣工验收后,总欠劳务费93700元,被告王文启向原告出具3700元的欠条,随后开具一张9万元的支票,被告朱艳丽于2015年1月21日给付原告5万元将支票收回,下欠43700元没有给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被告王文启、朱艳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司战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司战林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朱艳丽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朱艳丽于2015年1月21日收回被告王文启向原告出具的劳务费支票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朱艳丽未到庭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王启出具的字据一份,欲证明王文启欠原告司战林工钱3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王启与被告王文启系同一人,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带领施工队为两被告在天津的工地提供劳务,竣工验收后,被告王文启向原告司战林开具一张9万元的支票,被告朱艳丽于2015年1月21日给付原告5万元将支票收回,下欠款项没有给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告王文启、朱艳丽提供劳务,被告理应给付劳务费,被告王文启、朱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司战林要求被告王文启、朱艳丽给付劳务费43700元的诉求,其中4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3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启、朱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司战林劳务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文启、朱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峰人民陪审员 胡跃峰人民陪审员 高玉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盛洋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