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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某化行贿罪2017刑终266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化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26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化,户籍地为广州市荔湾区,系广东省化州市政协第十一届委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2016年6月12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小静,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化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至2004年,被告人陈某化为顺利中标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股份公司”)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南航基地南综合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以及工程款结算、支付方面提供帮助,多次贿送给时任南航股份公司广州新机场指挥部计财处副经理、新白云国际机场南航基地迁建指挥部计财处副经理、经理的卢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港币3万元。2003年底,被告人陈某化为使上述工程施工款的支付申请得以快速、顺利获得审批,委托其弟弟陈某聪贿送给时任南航股份公司新白云国际机场南航基地迁建指挥部工程预结算员陶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化的供述,证人陈某聪、卢某、陶某、杨某的证言,南航基地南综合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拨款申请资料、发票及请款报告,工程结算书、造价表及审核报告,招标公告、投标书等招标文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登记资料,广州市美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承包合同书等书证,款项往来明细、收据及记账凭证,公司财务流水明细表,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产权登记表,人事任免通知、聘用合同书及成立南航基地迁建工程指挥部的通知,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化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陈某化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化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判后,上诉人陈某化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卢某退回贿赂款后重新索要回去;且该案已过追诉期限。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卢某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陈某化的行为不符合行贿罪客观要件;2、陈某化在本案中未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不符合行贿罪主观要件;3、无论卢某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该案均已过法定追诉期限;4、3万港币系卢某主动索要,且卢某在涉案工程结算完成后再次向陈某化索要曾退还的相关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卢某主动索贿,构成犯罪阻却事由,陈某化未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不应以行贿论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陈某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经查,上诉人陈某化供述称为了顺利中标,以及在资金拨付、工程结算等方面获得关照,先后五次送给卢某好处费50万元人民币和3万元港币;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化为了与其协调关系、工程进度款结算以及一些材料审批等事务让其帮忙,分几次向其贿送50万元人民币和3万元港币;结合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等证据材料,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化为在工程中标以及工程款结算、支付方面让卢某提供帮助,多次向卢某行贿共计50万元人民币、3万元港币的事实,其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另,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属国家出资企业,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党组担负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结合企业产权登记表、人事任免通知等书证材料,证实卢某经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党组研究决定担任管理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对卢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陈某化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2、卢某退还陈某化贿送的钱款是其个人对贿赂款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对上诉人陈某化构成行贿罪的认定;现有证据证实,陈某化的行贿行为是延续行为,不属于已过法定追诉期限的情形。综上,上诉人陈某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化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陈某化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化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丽君审判员  平文林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