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袁树楷与盱眙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树楷,盱眙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行终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树楷,男,汉族,1956年3月13日出生,教师,住盱眙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住所地盱眙县十里营大街110号。法定代表人冯建淮,该局局长。上诉人袁树楷因诉被上诉人盱眙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行初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盱眙县人民政府发布《大桥路整治项目房屋拆除通告》后,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原盱城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012年9月将位于该项目拆迁红线范围内宣化街148号处属袁树楷的三间有证房屋和八间无证房屋,在与袁树楷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予以拆除。因此袁树楷向盱眙县公安局申请刑事立案,盱眙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2016年8月8日,袁树楷申请复议,2016年9月5日盱眙县公安局决定维持原决定。2016年9月11日,袁树楷向淮安市公安局申请复核,淮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1日决定撤销该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袁树楷的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袁树楷要求盱眙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刑事立案,而刑事立案侦查属于公安机关行使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袁树楷诉请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反映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袁树楷的起诉。上诉人袁树楷上诉称,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原盱城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分别于2011年9月、2012年9月的一天夜间将本人的三间有房产证和八间无房产证的房屋故意毁坏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毁坏老百姓的合法房屋不属于盱城街道办事处(原盱城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参与者的行为显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犯罪。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起诉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重新审判,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盱眙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袁树楷要求被上诉人盱眙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故意毁坏���私财物罪刑事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刑事立案侦查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袁树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袁树楷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袁树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聂娟代理审判员 柏娟娟代理审判员 王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