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周维全与刘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维全,刘世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全,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如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良,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资秀容,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维全因与被上诉人刘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翰霖、审判员刘立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维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如学与被上诉人刘世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姿秀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维全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双方系合伙关系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不能直接否认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只提供转账记录,无其他借贷关系证据,应当结合证据综合认定,不能简单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世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世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3日,原告刘世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岷江支行给被告周维全卡号为******的银行卡转账200000元,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就双方当事人对200000元的性质存在的争议,原告刘世良主张2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的用于被告向德阳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属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周维全辩称该200000元款项,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告给被告打的用于支付共同合伙事项的款项,不属于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世良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周维全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000元款项是原被告基于合伙关系,原告打给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的钱,不是借款,对此被告周维全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中,被告周维全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明学文签订的合同,明学文出具的收条及证词,也只能证明周维全与案外人明学文签订合同并由自己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与刘世良存在合伙关系。证人周家国的书面证词并申请了证人胡清涛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抗辩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人民币,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周维全支付刘世良200000元人民币,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周维全负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周加国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其因为案涉德阳劳务、水电工程经由胡清涛介绍,后又由他介绍周维全去承揽工程,但周维全资金实力不足,周维全又找到刘世良,当时他们洽谈的时候说的刘世良与周维全合伙做水电工程。其余不清楚。被上诉人认为周加国系周维全朋友,系利害关系人,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双方争议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维全与刘世良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周维全应否向刘世良偿还借款200000元。周维全收到刘世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0000元情况属实,现周维全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该笔200000元转账系为支付合伙事务支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以及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周维全应当就双方确系合伙关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其仅提供有证人证言称曾听他们商谈水电安装工程合伙承揽的情况,又无合伙协议或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刘世良对此亦不予认可。结合周维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转账证明及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仅有周维全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本院对周维全所主张的其与刘世良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判令周维全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维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周维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马翰霖审判员 刘立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梓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