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蔡春英、蔡文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春英,蔡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3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春英,男,194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文林,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再审申请人蔡春英因与被申请人蔡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春英申请再审称,(一)蔡文林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讼争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1997年2月7日至1999年2月7日,蔡文林应于2001年1月7日前起诉,但其直至2016年2月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超出诉讼时效。(二)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禁止流押和第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讼争借款所涉《立约》中的抵押条款已被他案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蔡文林并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即未在2001年2月7日前起诉,一、二审以《立约》中的抵押条款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效之日为起算点是错误的。综上,蔡春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蔡春英与蔡文林于1997年2月7日签订《立约》的约定,如借款人蔡春英在两年借款期限内未能偿还讼争借款,蔡文林有权取得蔡春英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立约》签订后蔡春英依约将抵押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案涉土地交付蔡文林。两年借款期限到期后,蔡春英并未返还借款,直至2015年蔡春英诉蔡文林,要求确认《立约》中涉及房屋及土地抵押无效及蔡文林返还房屋及责任田、集体土地使用证前,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蔡春英并未就该抵押条款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蔡文林返还用于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所涉土地,蔡文林一直占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案涉房屋和土地,其主张当时认为权利仍在,直到2015年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立约》的抵押条款无效,用于抵偿讼争借款的抵押财产归还借款人后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理由可以成立,一、二审以该生效判决作出时间为蔡文林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起算点,并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蔡春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春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序涛代理审判员 陈 昊代理审判员 李伊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宝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