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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4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永刚与安徽青花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刚,安徽青花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020号原告:刘永刚,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青花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25l号世纪云顶大厦A-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7593573G。法定代表人:张英,总经理。原告刘永刚诉被告安徽青花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花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刚诉称:原告系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经办人陈飞认识,双方就原告位于合肥市××山区××新村门面房装修事宜进行洽谈。被告将案涉门面房的装饰预算表提交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报送的预算表,以签字方式表示认可。双方就装修所涉的具体项目、部位及价格均作了约定。当日双方签订了装饰合同书,原告将案涉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被告施工。双方又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预付被告6000元整,后又预付5000元。但被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其经办人陈飞却基本不来现场管理,致装修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安排的工人偷工减料,在墙面未作基层处理的情况下即将墙纸贴上。因未进行基层处理,墙面所贴墙纸多处出现明显的霉斑。因墙面未处理,墙面不平整,部分墙纸有裂缝。原告发现上述问题后,即多次电话联系被告经办人陈飞前来解决质量问题,被告一直回避质量问题,却催要剩余款项。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安排施工人员前来解决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店铺一直无法开业,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修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项中的6963.76元(原告因自行解决质量问题即重新铲墙、披灰、贴墙纸、清除垃圾等的费用):判令被告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0元(按300/天标准暂自2016年4月l日计至2016年4月11日),后续顺延至本合同依法解除后一个月内;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青花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刘永刚(甲方)与被告青花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店铺装饰委托合同书》及装饰预算表,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合肥市××山区××新村的门面房交由青花瓷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半包;装饰工程期为15天,从2016年3月1日开工,至2016年3月16日竣工,总价款人民币15000元;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工程保修条款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进行维修;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预付了6000元工程款,被告开始进场装饰施工。2016年3月7日,原告又支付被告工程款5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开始铺贴墙纸。几天后,装饰房屋贴好的墙纸开始出现霉变、开裂。原告认为,墙纸霉变、开裂是因为被告施工中未对墙面基层予以处理,要求被告返工、维修,但被告不同意重做。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办人在装饰现场发生纠纷并报警。此后,被告未派人维修,也未继续施工。另查明:在原、被告发生争议时,被告已完成大部分装饰工程,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装饰预算表计算,被告未完工部分及重做一楼墙面基层处理、贴墙纸、垃圾清运费、二楼基层处理、贴墙纸、过道处理贴墙纸、垃圾清运费等合计价款为6963.76元。上述事实,有《店铺装饰委托合同书》,装饰预算表,收款收据,装饰房屋现场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吴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刚与被告青花瓷公司签订的《店铺装饰委托合同书》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导致装饰房屋所贴墙纸出现发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负有返工重做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重做义务,且剩余工程也未继续施工,以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店铺装饰委托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完工部分及需要返工重做部分的装修价款为6963.76元,扣除该部分价款,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款为8036.24元(15000元-6963.76元),而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10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工程款2963.76元(11000元-8036.24元)。被告未及时返工重做,导致工期延长,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每月300元标准赔偿损失直到合同解除后一个月,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判令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5%赔偿原告损失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青花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永刚预付工程款2963.76元;二、被告安徽青花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刚经济损失750元;三、驳回原告刘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8元,由原告刘永刚负担458元,被告安徽青花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泉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