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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朱建明、张学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明,张学军,张鑫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81民初512号原告(反诉被告):朱建明,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学军,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侯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鑫(系张学军之子),男,1996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侯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明(反诉被告)与被告张学军(反诉原告)、张鑫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被告张学军、张鑫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朱建明与被告张军签订了一份《生猪下水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张军给原告供应生猪下水。随后,原告委托中间人曹某将50000万元押金转交给被告张军,当时该押金由被告张鑫鑫收取。在交易中,原告之子与被告张鑫鑫经常进行货款结算,双方交易半年后终止了合同。2015年2月5日,原告之子与被告张鑫鑫对账结算后,被告张鑫鑫以被告张军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押金的事实。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张军以欠条不是其书写为由予以否认,原告无奈撤诉。因被告张鑫鑫是实际收取押金的当事人,也是最后结账时出具欠条的当事人,故追加张鑫鑫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押金50000元。张学军、张鑫鑫辩称,1、日期为2015年2月5日,署名为张军的42400元欠据无效,因为张军没有委托任何人出具该欠据;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据的真实性;3、从欠据中押金的字面意思来看,押金属于履约保证金,只有在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后才能收回,否则无权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学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朱建明立即给付拖欠反诉原告张学军的货款50000元;2、反诉被告朱建明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反诉原告张学军造成的损失14539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生猪下水买卖协议书》,被反诉人从反诉人处拉猪下水每头170元,每三天结算一次,工作至农历腊月二十八(阳历2015年2月16日),春节前不得违约。但是,被反诉人从2015年2月6日就违反约定,不再从反诉人处拉猪下水,反诉人一直存放在冷库至过年后农历正月底,被反诉人拒绝购买,反诉人只好降价处理。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实际损失145390元,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谁知被反诉人竟恶人先告状,无奈,反诉人只好提起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朱建明就反诉辩称,1、反诉被告朱建明已经按照协议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终止了合同,由反诉原告张学军的儿子张鑫鑫出面结算,并出具了欠据;3、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驳回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中间人曹某介绍,原告朱建明与被告张学军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生猪下水买卖协议》,协议中对合同的期限约定为:朱建明每年工作至农历腊月二十八日,之后的生猪下水由张学军的工作人员涮洗干净后放入冷库暂时保管,待第二年朱建明的工人上班后再拉货。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原告朱建明向被告张学军支付了押金50000元,当时不是直接支付给张学军,而是通过中间人曹某将现金50000元转交给了张学军之子张鑫鑫,再由张鑫鑫转交给张学军,庭审中,张学军认可其收到儿子转来的该笔押金。张学军是做拉猪生意的(也就是张学军从养猪场购买到生猪,将生猪拉到屠宰场宰杀,支付屠宰场加工费,张学军与屠宰场是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生猪被宰杀后,猪肉与猪下水的所有权仍归张学军,朱建明与张学军是猪下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屠宰场与朱建明之间无法律上的业务关系),在拉猪过程中,有时人手不够,其儿子张鑫鑫也临时帮忙。朱建明在与张学军履行合同时,是陆续拉货,陆续结算,并且朱建明之子也常来帮忙。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进入2014年冬季,原告以猪下水太小为由,要求张学军降价,张学军未同意,二人产生纠纷,曹某也曾从中调和,未果,双方生意无法再继续合作。经权衡,阳历2015年2月5日(即农历2014年腊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当时是由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儿子履行的结算手续。扣除货款后,还应退还原告押金42400元,张鑫鑫以其父亲张军的名义出具了欠据,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合同。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于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朱建明与被告张学军存在生猪下水买卖法律关系,买卖合同自2014年8月28日签字时生效,该合同未约定终止日期,应认定为无期限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从原告提供的由张鑫鑫书写,署名为张军的欠据,再结合证人曹某的证言足以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猪下水太小而产生纠纷,生意无法继续维持,随后,于2015年2月5日,双方结算,多退少补,终止了合同。张学军称合同尚未终止仍在继续履行,朱建明欠其195390元,但其在反诉前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朱建明提出过追索,张学军之所为有失常理,不符逻辑,况且因朱建明违约造成的损失仅计算到阳历2015年2月17日(即农历2014年腊月29日),此后二年多的损失也未计算。张学军又称,2015年2月6日,朱建明单方违约,私自停止收货,给张学军造成了损失。众所周知,当时临近春节,正是人们购年货时期,猪下水正处于销售旺季是不需要证明的事实。如认为朱建明构成违约,守约方张学军也应采取适当方式减少损失的发生,而张学军称其将猪下水储存到冷库,待春节过后到了淡季再卖,该说辞,本院难以采信,即便如此,此举也属于不当处理,若确有损失,也应由张学军自己负责。张鑫鑫在出具欠据时,书写的是其父亲张军的名字,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学军虽然未书面授权其子书写欠据,但从证人曹某的证言中可知,在拉猪过程中,人手不够时,张鑫鑫也予帮忙,交押金时就有其参与,当时也没有张学军的书面授权。现实生活中,儿子替父亲办事,不带书面委托书,也是普遍现象,并不影响交易进行。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应全面考虑问题,正确理解法律规定,不能片面地曲解法律。就本案而言,不能认为张鑫鑫收了50000元押金,没有书面委托就属于个人行为,而按不当得利处理;也不能认为张鑫鑫出具了42400元欠条,没有书面委托就认定张鑫鑫是实际债务人;更不能认为年满18周岁的张鑫鑫出具了欠条,没有书面委托就属于无效。正因为张学军与张鑫鑫是父子关系,原告才有理由相信张鑫鑫有代理权,被代理人张学军对代理人张鑫鑫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张鑫鑫出具的欠条有效,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2月5日终止了合同,即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张学军反诉之各项主张,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是真实的,合法的,也是符合逻辑的,原告之债权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张学军主张债权4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张鑫鑫是张学军的代理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军退还原告朱建明押金4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建明对被告张鑫鑫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学军对反诉被告朱建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建明负担81元,被告张学军负担4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反诉原告张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林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王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