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胡顺景、张彩云与代敏民间复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顺景,张彩云,代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胡顺景,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彩云,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顺景妻子。申请执行人代敏,女,1960年2月6日出生,住驻马店市。申请复议人胡顺景、张彩云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驿城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查封被执行人胡顺景名下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乡老街二组土地一处【土地证号:国个(2002)(97)3973-1号】及胡顺景、张彩云登记在王中华名下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乡老街二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85234)一套,对登记在王中华名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85234),王中华认可该房产已出卖给胡顺景所有。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其院依法查封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乡老街二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85234),虽登记在王中华名下,但王中华确认该房产已出卖给胡顺景所有,该院查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并未禁止法院对被执行人一套房产的查封、拍卖。据此,驳回了异议人胡顺景、张彩云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胡顺景、张彩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坐落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乡老街二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85234)属于胡顺景、张彩云的财产错误,因该房产现登记在王中华名下。2、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执异8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认为该异议审查近三个月,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执异8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查封登记在王中华名下房产是错误的。故此,请求解除对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乡老街二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85234)的查封;请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执异8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驿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对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乡老街二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85234)所有权问题,该房产虽然登记在王中华名下,但王中华认可该房产已出售给胡顺景所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能认定胡顺景已拥有该房产所有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执行异议审查期限问题,按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目的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未能在期限内完成审查,不影响裁定的效力。故此,申请复议人胡顺景、张彩云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胡顺景、张彩云的复议申请,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执异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喜禄审判员  吕玉宝审判员  谭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