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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083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负责人:陈立友,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0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李然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主/豫K66**挂号车辆行驶至周口项城市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的车辆损失,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许诚信评估[2017]车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本院委托,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施救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购买方名称显示为豫K66**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李然驾驶豫K×××××主/豫K66**挂号车辆行驶至周口项城市水泥厂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受损。2017年4月5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7]车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豫K66**挂车损失价值为38200元、残值6000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4000元。另查明,豫K66**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字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豫K66**挂车车辆所有人,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拒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8200-6000元=3220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820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向原告支付382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38200元;二、驳回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耿鹏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