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吴锦中与被告吴锦康、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中,吴锦康,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162号原告:吴锦中,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琰,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锦康,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徐溜街。法定代表人:洪波,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加琪,徐溜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锦中与被告吴锦康、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溜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溜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加琪、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锦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0平方米安置房以及过渡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锦康系兄弟关系,早年与父母分家时,将三间偏房50平方米分给原告,三间主房72平方米分给被告吴锦康,2011年该房屋均被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与原房屋面积一致,并且按照每户每月300元发放租房补贴。房屋被拆迁时原告不在家,被告吴锦康以自己的名义与徐溜镇政府签署拆迁协议,安置房以及租房补贴一直由被告吴锦康领取。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将部分租房补贴以及老宅中属于原告的50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原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导致原告现在没有房屋居住。被告吴锦康辩称:老宅房屋中没有原告的份额,当初分家时,三间偏房是给原告临时居住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溜镇政府辩称:被告徐溜镇政府与被拆迁人签署的协议中,被拆迁人是依据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确定的,原告与被告吴锦康争议老宅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其父亲吴士才,该房屋的拆迁协议是由被告徐溜镇政府与吴士才签订,原告主张的50平方米房屋并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无权主张相应的房屋以及租房费用。原告与被告徐溜镇政府签署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取得了安置房屋,尚欠徐溜镇政府23000元差价款没有支付,请求驳回对被告徐溜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吴锦康系兄弟关系,原告与其父母分家后,其父母一直与被告吴锦康一起在老房中生活,老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吴士才。2011年7月,老房被拆迁,徐溜镇政府与吴士才签署协议书,协议载明被搬迁人为吴士才,被搬迁人处签名为吴士才与被告吴锦康,安置房屋面积为161.84平方米,自搬迁开始至交付安置房,期间被告徐溜镇政府每月支付被搬迁人300元房租费,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2011年9月,原告吴锦中与被告徐溜镇政府签署协议书,取得安置房屋161.84平方米。2014年,在吴士才、张秀华夫妇起诉吴锦德、吴锦中、吴锦康赡养纠纷一案中,吴锦中陈述吴士才有六间房屋,拆迁后给了弟弟吴锦康;吴锦康陈述吴锦德三十年前分出去了,分了三间偏房,吴锦中分三间偏房,房屋拆迁时没有回来,就放弃了。案件审理过程中,吴士才表示,当初与原告分家时,没有分财产,就是分户生活了,吴锦中临时居住在老宅中的偏房,住了有一年左右,吴士才就帮助吴锦中建了三间偏房,和当初老大吴锦德的一样,后吴士才夫妇就和吴锦康一直生活在老宅上的房屋中直到拆迁,后来吴锦德和吴锦中的房屋都被拆迁了。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诉争被拆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载明为吴士才,原告与被告吴锦康对房屋原本属于吴士才所有也并无异议,原告主张分家时将其中三间偏房分给自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在赡养案件中,被告吴锦康有过原告分得三间房屋的陈述,但是吴锦康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陈述并不能发生该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力,且目前所取得的安置房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被告徐溜镇政府按照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确定被搬迁人,并签署协议书,并无不当,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50平方米安置房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租房费用是因被搬迁人房屋被拆后,按户发放的过渡费用,拆迁时,原告早已经与吴士才分家生活,其要求给付租房费用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锦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吴锦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翔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