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汪国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国丽,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8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东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国丽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国丽及其辩护人王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汪国丽因南召县御景蓝湾工地施工人刘某没有全部支付拖欠汪国丽、熊某夫妇的工程款,苦于无钱给民工发工资,在该公司办公室,趁刘某外出取烟之机,将刘某放在办公桌上的4.55万元现金盗走,藏匿于家中皮箱内。案发后,侦查人员在汪国丽家中寻回被盗现金返还失主刘某,刘某对汪国丽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国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国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将钱拿走的目的是为了给工人发工资,抵刘某拖欠的工程款,并不想非法占有该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国丽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汪国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汪国丽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所盗窃的财物已经返还被害人,且认罪、悔罪,应当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国丽与其丈夫熊某承包了南召县御景蓝湾工地的混凝土浇筑工程。2017年1月23日下午,汪国丽、熊某到御景蓝湾工地催要工程款时,该工地施工负责人刘某向汪国丽、熊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未讨回全部工程款,汪国丽觉得回家无法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汪国丽即又到刘某办公室讨要下欠工程款,汪国丽在刘某办公室见到办公桌上放有现金,便趁刘某外出取烟之机,将刘某放在办公桌上的4.55万元现金盗走,藏匿于家中皮箱内。刘某发现现金被盗后,查找未果,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汪国丽家中找到被盗现金并返还失主刘某,刘某对汪国丽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国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熊某、余某的证言、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国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汪国丽辩解主观上不是想非法占有该款的理由,经查:刘某发现放在办公室的4.55万元现金不见后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首先在现场查找丢失的现金,在查找不到后,询问现场人员,包括汪国丽是否见到丢失的现金,汪国丽不承认,当公安民警将汪国丽等人带到监控室观看监控时,又询问汪国丽,汪国丽仍不承认,公安民警将汪国丽带到办案中心进行询问时,汪国丽还是不承认自己拿了现金,直到公安民警带着汪国丽到其租住的房屋内准备进行搜查时,汪国丽才承认4.55万元现金是自己拿走的事实。如果汪国丽只是想将该款抵扣工程款,那么汪国丽将钱拿走后,完全可以告诉刘某以抵扣拖欠的工程款,也可以告诉其丈夫熊某,让熊某转告刘某,但汪国丽均未告知二人,根据汪国丽将现金拿走后的客观表现,证实汪国丽在主观上具有将该4.55万元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汪国丽在追要工程款时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小,其作案是在向被害人讨要拖欠工程款时,顺手秘密窃取现金,犯罪情节较轻,汪国丽案发后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现金在案发后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也对汪国丽表示了谅解,汪国丽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汪国丽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汪国丽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汪国丽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国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郝磊审 判 员 秦媛代审判员 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