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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男,38岁(1978年11月4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2010年11月26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八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将,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强、代理检察员李如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某养老院内,因工作问题与范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戚某某与范某互相撕扯并将范某摔倒在地,致范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范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戚某某于2017年3月1日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通州分局于家务派出所接受传唤。被告人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吴���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戚某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戚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黄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预交金收据、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戚某某通过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范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范某对被告人戚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吴将提出的“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吴将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