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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亚轩与平洋、周杰、原告高亚轩诉被告平洋、周杰、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轩,平洋,周杰,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769号原告高亚轩,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宝清县青原镇永乐村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委托代理人刘振华(系原告高亚轩女婿),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宝清县第二高级中学教师,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明珠小区。被告平洋,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宝清县第二高级中学图书管理员,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明珠小区。(未到庭)被告周杰,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明珠小区。(未到庭)被告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利民街473号。法定代表人牛国贤,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高亚轩诉被告平洋、周杰、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洋、周杰、宏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亚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给付利息,按约定1.5分计,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必要支出。事实和理由:被告平洋与被告周杰是夫妻关系。二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1.5分计息,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盖有被告宏达公司的公章,并以平洋自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111号14栋2单元101号房屋(建筑面积165.05平方米)予以抵押,房照交予原告。此款到期,被告未依约给付,为此,向法院诉讼,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原件1份;宝清县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凭证(回单)”原件3份、存/取款凭条原件1份;平洋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宏达公司企业报告复印件1份。被告平洋、周杰、宏达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举证、质证权,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被告平洋在与周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高亚轩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被告平洋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被告周杰的名字由宏达公司员工代签,被告宏达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11月1日,被告给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54000元。2016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8日被告两次共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另查明,被告用平洋自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111号14栋2单元101号房屋(建筑面积165.05平方米)为300000元借款做抵押,但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做他项权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高亚轩提供的债权凭证证明其与被告平洋、宏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平洋、宏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周杰在“借据”上的签字系他人代签,虽未经本人确认,但在平洋、宏达公司向原告借款时与平洋是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杰应与平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高亚轩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洋、周杰、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高亚轩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高亚轩负担750元,平洋、周杰、宏达公司负担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平洋、周杰、宏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红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